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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6执24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杨海清、延晗与马郑宝、孙爱兰、马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海清,延晗,马郑宝,孙爱兰,马艳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6执24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杨海清,女,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绥德县一中家属楼,退休教师。申请执行人延晗,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址同上,系杨海清之子。被执行人马郑宝,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绥德县教研室家属楼,干部。被执行人孙爱兰,女,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绥德县教研室家属楼,系马郑宝之母。被执行人马艳飞,女,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现住龙湾窑洞小区。本院在执行杨海清、延晗与马郑宝、孙爱兰、马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孙爱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文化路支行内存款。现因执行需要,需划拨该账号内部分存款,划拨后因冻结期限届满,需对该账户予以续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行人孙爱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文化路内的存款。二、冻结被行人孙爱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文化路支行内的存款。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只收不付。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张文武审判员  雷春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