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余祥龙与六盘水行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祥龙,六盘水行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624号原告:余祥龙。被告:六盘水行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和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原告余祥龙与被告六盘水行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祥龙、被告六盘水行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和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祥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补缴57岁至60岁的养老保险金;3.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所欠工资;4.按超时工资标准补发超时工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为167900元);5.由被告承担起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余祥龙于2011年4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在六盘水市人事局当保安至今,担任班长职务。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2011年4月5日参加工作时只有57岁,57岁至60岁之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未按黔人社厅发[2015]23号文件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标准:1600元,实发:1260元),每天上班12小时,超时4小时,未发超时工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要上班,也从未调休和补发相应报酬。被告六盘水行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关于“依法判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诉求不成立。原告出生于1954年1月,2011年4月5日与我公司达成口头合同,在我公司受聘从事物业服务工作至2017年1月31日,如今原告已超过法定60岁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从2014年1月终止,2014年1月以后的关系应为劳务合同,不再属于劳动法相关法律的调整范围。二、原告关于“补缴57至60岁的养老保险金”的诉求属于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事项,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三、原告关于“补发所欠工资、补发超时工资”的诉求,属于劳动争议事项,应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为起诉前提。对此,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l7年1月20日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存在仲裁申请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恳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余祥龙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余祥龙提交的身份证、上岗证、交接班记录表、贵州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8份收款收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黔人社厅发[2015]23号文件、黔人社厅发[2011]23号文件、空白劳动合同、保安巡逻登记表、市人事局家属楼用水统计表、温馨提示、钟劳人仲案字[2017]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六盘水行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考勤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原告余祥龙提交的销售清单、4份收款收据,因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六盘水行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员工登记表,该员工登记表是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所填写的表格,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六盘水行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2011年4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表,能反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庭审中原告余祥龙认可在工作期间已经领取工资,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祥龙生于1954年1月15日。2011年4月5日,原告余祥龙受聘于被告六盘水行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护管员及物业收费等工作,原告余祥龙的员工登记表上载明“原工作单位:织金县药材公司”、“离职原因:退休”。2011年4月至2017年1月,原告余祥龙实际领取工资分别为737元(实际出勤26天)、900元、453元、1000元、990元(罚款10元)、1000元、1050元、1050元、1050元、1230元、1095元、1170元、1216元、1250元、1400元、1500元、1500元、1530元、1530元、1530元、1530元、1330元、1530元、1330元、1230元、1230元、1030元、1660元、1480元、1360元、1560元、1618元、2250元(含加班工资853元)、2408元(含加班工资948元)、2520元(含加班工资1060元)、2660元(含加班工资1231元)、2069元(含加班工资776元)、2210元、2150元、2190元、1902元、1550元、1670元、1360元、1400元、1490元、1669元、1725元、1880元、1880元、1880元、1820元、1820元、1950元、1640元、1700元、1700元(含加班工资853元)、1760元、1880元、1770元、17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700元、1700元、1700元。另查明,贵州省月最低工资标准(六盘水市):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830元/月,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930元/月,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1030元/月,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1250元,2015年10月1日起调整为1600元/月。2017年1月20日,原告余祥龙暂停工作。当日,原告余祥龙即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年龄为63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补缴60岁前的养老保险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申请人60岁前的工资及加班费已超过两年的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钟劳人仲案字[2017]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补缴其57岁至60岁的养老保险金、补发最低工资、超时工资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余祥龙到被告六盘水行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时57岁,虽然其员工登记表上载明“原工作单位:织金县药材公司”、“离职原因:退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告余祥龙与被告六盘水行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5日起至其年满60周岁之日止2014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2014年1月15日之后,原告余祥龙与被告六盘水行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为劳务关系。对原告徐祥龙主张的被告为其补缴57岁至60岁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所欠工资、按超时工资标准补发超时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六盘水行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余祥龙工资或者余祥龙存在加班事实而六盘水行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余祥龙应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1年内即2015年1月15日前申请劳动仲裁,故对六盘水行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余祥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祥龙从2011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与被告六盘水行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余祥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余祥龙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钧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