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刑初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98年4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郭某(另案处理)在武强县新开街情缘网吧盗窃李某vivoX7手机一部。经武强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vivoX7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书证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请单、武强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悔罪,且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全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