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辖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梁常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西安博深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博深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常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民辖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博深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户县草堂科技产业基地南北九号路科技企业加速器园15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梁常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泰化物资城6号楼15号。法定代表人:王某一。上诉人西安博深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梁常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7)晋1102民初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西安博深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晋1102民初147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吕梁常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的依据是几份《项目销售协议》,该几份“协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只是约定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未对具体的管辖法院做出明确约定。离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晋1102民初147号民事裁定书,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即“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认为离石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这也就是说,在本案涉案“协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应当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上诉人也即本案被告住所地为西安市户县草堂科技产业基地南北九号路科技企业加速器园,并不在吕梁市离石区;此外,《项目销售协议》中的各煤矿,作为《项目销售协议》中各项目的合同履行地,也不在吕梁市离石区,而是位于柳林县与中阳县,故而上诉人认为,离石区并不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定适用法律有误,离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吕梁常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西安博深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几份《项目销售协议》看,协议中均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双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据此,本案双方住所地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选择受诉的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东平审判员 吕云锁审判员 XX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芮敏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