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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县供销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上诉人浏阳市太平桥三丰花炮厂与被上诉人邵建民、被上诉人彭国来产品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县供销日用杂品有限公司,浏阳市太平桥三丰花炮厂,邵建民,彭国来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县供销日用杂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怀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太平桥三丰花炮厂。投资人:谭光明,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该厂销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明,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建民,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珍,女,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燕珠,女,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国来,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震,运城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夏县供销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上诉人浏阳市太平桥三丰花炮厂(以下简称三丰花炮厂)因与被上诉人邵建民、被上诉人彭国来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夏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供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上诉人三丰花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杨宇明,被上诉人邵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珍、侯燕珠,被上诉人彭国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供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直接改判;2.依法认定被上诉人邵建民、三丰花炮厂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证据突袭,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前未组织证据交换,上诉人也未收到过三丰花炮厂的答辩状。1、黎银香的身份仅是上诉人供销公司的供货商、三丰花炮厂的代表。黎银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黎银香持三丰花炮厂的公章签订合同,上诉人确认其是三丰花炮厂的代表无疑。2、原审错误认定上诉人隐瞒违法进货渠道。二、原审责任划分错误。1、上诉人供销公司合法进货,既未造成产品缺陷,又能提供产品供货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三丰花炮厂对其委派代表黎银香夹带本厂假货的行为,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邵建民燃放不当,其自身应承担50%以上的责任。三、原审认定赔偿标准的数额错误。1、医疗费无法质证。2、误工费多计57235元。3、残疾赔偿金多计149392元。4、交通费、住宿费中的部分金额计算不合理。5、被扶养人生活费多计35032.2元。6、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各20000元,本案不应支持。上诉人三丰花炮厂上诉请求:1.由于供销公司假冒伪劣产品涉案金额达712000元,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被上诉人邵建民的伤情与上诉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3.上诉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供销公司、邵建民、彭国来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假冒伪劣产品与空白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与法律关系,上诉人三丰花炮厂与被上诉人邵建民的伤害之间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三丰花炮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三丰花炮厂针对上诉人供销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关于证据问题。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系列证据材料,其中有2016年6月29日李仲、黎银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黎银香出庭作证的证词,黎银香与上诉人供销公司的代理人莫树谦的微信聊天记录。答辩人为确保案件事实的查清,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三丰花炮厂《证据保密申请书》的请求并无不当。二、关于黎银香的身份问题。2012年、2013年到被上诉人邵建民受伤时止,黎银香为上诉人供销公司销售上诉人三丰花炮厂的烟花类产品。黎银香、李仲是买方,上诉人三丰花炮厂是卖方,二者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黎银香、李仲不是上诉人三丰花炮厂的工作人员。黎银香出庭作证的证词,聊天记录等予以证实。三、关于空白合同的问题。黎银香个人销售上诉人三丰花炮厂的产品。在山西运城销售时,需生产厂家即上诉人三丰花炮厂提供公司的证照,三份盖章的空白《烟花炮竹安全买卖合同》,用于所在地的安监局、公安局、上诉人供销公司备案。由于上诉人供销公司等急功近利,竟从陕西购进冒用上诉人三丰花炮厂的假冒伪劣产品包括外包装销售。被上诉人邵建民受伤后,上诉人供销公司为应诉、为嫁祸于上诉人三丰花炮厂,竟然在备案的空白合同上填写伪劣产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等等。四、假冒伪劣产品、空白合同、与上诉人供销公司为应诉填写该空白合同的问题。上诉人供销公司为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性,与黎银香恶意串通,在空白合同上填写内容。五、上诉人三丰花炮厂的应诉过程。2014年受害人邵建民起诉时,上诉人三丰花炮厂不知情;追加上诉人供销公司为被告时,上诉人三丰花炮厂也不知情;直到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到上诉人厂家,上诉人才知情,才知道伪劣产品的事,才知道空白合同的事,才知道黎银香私自打电话给保险公司的事,才知道黎银香扣押上诉人三丰花炮厂应诉材料的事等等。六、关于被上诉人邵建民赔偿项目与金额、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三丰花炮厂认为被上诉人邵建民主张的项目及金额与上诉人三丰花炮厂无关,上诉人三丰花炮厂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上诉人供销公司针对上诉人三丰花炮厂的上诉辩称,一、答辩人供销公司有理由相信上诉人三丰花炮厂的代表人,涉案烟花爆竹是上诉人三丰花炮厂的产品,不存在刑事犯罪。二、答辩人供销公司没有利用空白合同,该合同是在供销公司签订,公章是上诉人三丰花炮厂的代表人黎银香加盖,应由上诉人三丰花炮厂承担责任。没有合同的话,公安局不会出具运输许可证。上诉人三丰花炮厂说答辩人供销公司利用空白合同,完全不属实。综上,请求支持我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邵建民辩称,一、针对上诉人供销公司的上诉答辩:(一)从上诉人供销公司的上诉状中认可了几个事实:1、涉案的爆竹是从其处批发的;2、答辩人受伤是因该售出的爆竹导致;3、涉案的爆竹系上诉人供销公司进货时厂家夹带的假货。据此,上诉人销售的货物属于伪劣假冒产品和缺陷产品是不争的事实,那么,不管三丰花炮厂有无隐瞒假货的事实,也不管黎银香的身份和三丰花炮厂的资质证件以及公章问题,均不影响其承担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法律责任,因其没有按照规定进货和销售,供销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否定其应承担责任。(二)答辩人不存在燃放不当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关于各项费用的计算,答辩人在一审中均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合理合法。综上,上诉人供销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二、针对上诉人三丰花炮厂的上诉答辩:(一)上诉人三丰花炮厂为上诉人供销公司提供空白合同,致使上诉人供销公司利用该合同购进第三方伪劣假冒产品,其对烟花爆竹流通疏于管理,造成了上诉人供销公司违法销售,导致答辩人身体受伤。一审判决上诉人三丰花炮厂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二)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涉嫌刑事犯罪,且即便有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程序合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被上诉人彭国来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对此不持异议。二、上诉人三丰花炮厂虽提起上诉,但其上诉内容未提及答辩人,也没有让答辩人承担责任之意。三、对于本案所涉及的产品质量问题,答辩人彭国来作为合法的零售经营者且通过合法渠道进货,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被上诉人邵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378596元,包括:医疗费22000元、误工费70195元、护理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伤残赔偿金206624元、交通费9106.5元、餐饮住宿费7628元、鉴定费1500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473元。并且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30日下午四时许,原告在被告彭国来经营的“水头国来烟酒副食部”购买鞭炮两挂和庆典礼炮一墩,晚上七时许,原告在自家商店门口用香烟点燃庆典礼炮引线离开后,在庆典礼炮燃放过程中有一枚炮突然击中原告右眼,右眼当即受伤。原告右眼受伤后,当天被家人送往运城市眼科医院,因正直过年放假,市眼科医院留守人员无法处理,随即原告被转送到运城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原告右眼眼球裂伤(B),右眼睑全层裂伤。原告住院并手术治疗,2014年2月20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医嘱:遵健康教育处方,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随后,原告又多次前往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北京三院、北京大学三院、北京民众眼科医院、北京华都亚太医院等各大医院检查治疗,总共花医疗费22000元。2014年5月31日,原告右眼伤情经山西省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右眼完全失明的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供销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2015年11月24日,经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原告右眼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告供销公司花费鉴定费1500元。经查实,原告右眼受伤治疗期间,原告父亲找到被告彭国来,通过水头镇政府及水头工商所协调,被告供销公司先后两次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为治疗眼睛先后花费交通费9106.5元,花费餐饮住宿费7628元。运城市中心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处理意见为,有可能以后要做眼球摘除术,原告右眼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另查实,原告兄弟两人,父母亲健在,父亲邵玉林,1945年2月15日出生,母亲史梅亮,1947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长期在县城和水头镇从事经营摩托车销售及维修,现住运城市空港颐贤园19号楼2单元401室,系夏县水头镇邵师摩托车行经营业主。另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供销公司与案外人浏阳市金辉花炮厂签订了一份《仓库(内部)占用合同》,双方约定:实行联营联销,被告供销公司负责规范市场,案外人浏阳市金辉花炮厂负责进货和销售,并负责所有费用开支。被告供销公司将公司仓库1栋承租给案外人浏阳市金辉花炮厂作为存放烟花爆竹使用,每年占用费100000元,租期三年,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浏阳市金辉花炮厂代表李仲系证人黎银香丈夫。2011年至2013年,被告供销公司长期与黎银香有业务往来。2012年至2013年,黎银香购买被告三丰花炮厂花炮在运城定点销售时,被告三丰花炮厂为其提供了公司所有证照原件及公章和三张盖有公司公章的空白《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用于当地安监局、公安局和被告供销公司备案。期间,黎银香购买了部分被告三丰花炮厂产品与被告供销公司进行联营销售。同时,黎银香利用被告三丰花炮厂和被告供销公司用于备案的合同在陕西购进冒用被告三丰花炮厂商标和外包装的伪劣假冒烟花爆竹予以销售,经其当庭辨认涉案礼炮外包装,其称致伤原告右眼的花炮非被告三丰花炮厂产品。庭审中,被告供销公司对证人黎银香所证事实无异议,并当庭提出追加黎银香等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合议庭未予以准许。被告彭国来所经营的“水头国来烟酒副食部”持夏县安全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其商店销售的烟花爆竹是从被告供销公司购进。被告供销公司系在夏县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持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并持有运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夏县公安局批准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被告三丰花炮厂系在浏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持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独资企业,并持有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出具了证据证实所致伤的礼炮系从被告彭国来处购买,作为被告彭国来所经营的“水头国来烟酒副食部”是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经营烟花爆竹零售,并且其所销售的烟花爆竹是从被告供销公司购进,其通过合法渠道进货销售,不存在行为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供销限公司根据合同理应从三丰花炮厂进货,以保证所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但是被告供销公司却隐瞒违法进货销售,存在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害理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被告三丰花炮厂为本案涉案方提供空白合同,致使被告供销公司利用该合同购进第三方伪劣假冒产品。本案中,被告三丰花炮厂对烟花爆竹这一特殊商品流通销售疏于管理,提供盖有其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致使被告供销限公司使用其空白合同书购销假冒伪劣烟花爆竹,造成了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其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2000元、误工费70195元、护理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伤残赔偿金206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49473元、交通费9106.5元、餐饮住宿费7628元、鉴定费1500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390096.5元。上述各项损失均有据可证且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过高,该院依法支持2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为410096.5元,应由被告供销公司与被告三丰花炮厂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供销公司虽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不予认可并辩解原告受伤系自身燃放不当所造成以及辩解黎银香系被告三丰花炮厂在运城区域销售代表,但其庭审中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该院对于其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县供销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建民各项损失共计328077.2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二、被告浏阳市太平桥三丰花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建民各项损失共计82019.3元;三、驳回原告邵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155元,由被告夏县供销日用杂品有限公司负担4124元,被告浏阳市太平桥三丰花炮厂负担1031元。二审中,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24日,被上诉人邵建民右眼伤情经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邵建民在燃放烟花爆竹过程中受伤。2014年4月21日,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事故情况调查一份,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邵建民在燃放烟花爆竹中,因爆竹炸管致其右眼炸伤。诉讼中,上诉人三丰花炮厂申请证人黎银香出庭作证,证人黎银香证明上诉人供销公司销售的案涉爆竹系其从案外人处购进的假冒上诉人三丰花炮厂的产品,同时,上诉人三丰花炮厂还提供了该证人与上诉人供销公司原审代理人莫树谦的微信聊天记录,综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案涉产品系假冒上诉人三丰花炮厂的产品。关于被上诉人邵建民损失计算的问题。1、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被上诉人邵建民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系个体工商户,并没有以务农为主,一审法院结合其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的基本事实,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06624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供销公司关于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邵建民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被上诉人邵建民的误工期间应计算至首次定残的前一日(首次定残日为2014年6月24日),即误工费为12960元。上诉人供销公司关于不应按重新鉴定时间计算被上诉人邵建民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本案在诉讼中,被上诉人邵建民经重新鉴定,其右眼损伤为7级残疾,一审法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明显偏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为宜。另外,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医疗费22000元、护理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49473元、交通费9106.5元、住宿费762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被上诉人邵建民的各项损失共计343361.5元。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供销公司作为案涉产品的销售者,未能建立健全内部产品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在未能确保销售产品的质量合格的情况下,销售假冒产品,以致被上诉人邵建民身体受损,根据其过错程度,由其对被上诉人邵建民的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上诉人供销公司关于黎银香是上诉人三丰花炮厂的代表人,上诉人三丰花炮厂应对被上诉人邵建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烟花爆竹系假冒上诉人三丰花炮厂的产品,该产品并非由上诉人三丰花炮厂生产,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三丰花炮厂为上诉人供销公司提供空白合同,致使上诉人供销公司利用该合同购进第三方伪劣假冒产品为由,判令三丰花炮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三丰花炮厂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彭国来作为案涉烟花爆竹的销售者,在销售活动中亦未尽到严格的管理责任,由其对被上诉人邵建民的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上诉人三丰花炮厂、上诉人供销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因均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夏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夏县供销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邵建民各项损失共计309025.5元(含已垫付的40000元);三、被上诉人彭国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邵建民各项损失共计34336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邵建民对上诉人浏阳市太平桥三丰花炮厂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邵建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合计8705元。由上诉人夏县供销日用杂品有限公司负担7835元,被上诉人彭国来负担8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