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执2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邓泽友与王一云、李仁素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泽友,王一云,李仁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2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邓泽友,男,汉族,生于1954年5月1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王一云,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6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李仁素,女,汉族,生于1968年3月2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达达民初字第330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一云、李仁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一云、李仁素在四川达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有应收土地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王一云、李仁素在四川达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应收土地补偿款10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栾心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成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