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字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汤玉光与宗志林、安阳市大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玉光,宗志林,安阳市大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字1750号原告:汤玉光,男,汉族,1965年9月13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培近,怀远县榴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志林,男,汉族,1977年12月13日出生,居民,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安阳市大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梅东路北段殷都区交通局院内一楼。法定代表人:许红验,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月,男,汉族,1963年11月13日出生,居民,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路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近、被告宗志林和被告安阳市大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3984元。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发生经过:2017年1月10日17时许,原告汤玉光驾驶三轮电动车(乘原告汤玉珍),在本县龙亢农场境内沿龙祥路自南向北驶入307省道时,与沿307省道自西向东宗志林驾驶的“豫E×××××”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汤玉光、汤玉珍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汤玉光与被告宗志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汤玉珍无责任。二、原告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怀远县龙亢农场医院治疗,伤情为头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584.58元。三、原告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住院2日,每日114.22元,赔偿护理费228.4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0日,每日85.16元,赔偿误工费851.60元,没有依据。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7日,误工费应为596.12元。五、原告营养费:原告主张按住院2日,赔偿营养费60元(每日3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天,每天30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七、原告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2天,每天20元,其交通费应为40元。八、原告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原告要求赔偿800元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300元,其中维修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维修费和施救费85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宗志林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的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挂车5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汤玉光和被告宗志林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宗志林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为3419.14元(医疗费1584.58元、交通费40元、护理费228.44元、误工费596.12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宗志林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汤玉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419.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兴丽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