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武秒与张礼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武秒,张礼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328号原告:陈武秒,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祖仁,浙江章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礼君,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陈武秒为与被告张礼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张礼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其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1.5%计息;二、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武秒的委托代理人罗祖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礼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6日、2015年5月24日、2015年6月28日,被告张礼君分别立据向原告陈武秒借款30000元、30000元、40000元、8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履行地为台州市路桥区,若发生纠纷由借款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尔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8日,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后期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礼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武秒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8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代理费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人民币5370元,由被告张礼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95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通畅人民陪审员 杨圣荣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 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