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3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勇与杨小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杨小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民初675号原告:张勇,男,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男,1987年3月22日生,布依族,住六枝特区。被告:杨小民,男,1990年10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六枝特区。原告张勇与被告杨小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828.43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医疗费:10055.85元;3、护理费:14076.16元;4、营养费:120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6、交通费:1000.00元;7、鉴定费:2000.00元;8、材料费:1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日20时许,原告及亲戚朋友在被告处就餐,原告在买单时与被告发生口角,在他人劝解下,原告已离开被告的餐馆,但刚走到门口,被告从背后追上来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后被送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转到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左股骨骨折。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90-180日、30-90日、60-120日。被告因故意伤害行为被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被告杨小民辩称,2015年6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就餐,因结账时与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多次辱骂被告及其家人,被告忍无可忍才踢了原告后背一脚。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77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材料费与本案无关;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4日20时许,原告与朋友在被告处就餐,双方在结账时发生争执,在其他人员的劝解下原告走出餐馆。此时,被告冲出餐馆一脚踢在原告的背上,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转到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65天,支付医疗费10055.85元。原告之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休息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30-90日、护理期为60-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2016年10月24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1、刑事判决书1份;2、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10份;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材料费票据并非医疗发票,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就餐结账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踢伤住院,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纠纷中存在过错,对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已构成刑事犯罪,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的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现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被告已被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只做了伤残等级鉴定和三期护理鉴定,其鉴定费中的损伤程度鉴定费70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0055.85元;2、护理费:35528元/年(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65天=6326.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参照六枝特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5天=1950.00元;4、营养费:30元/天(参照六枝特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5天=1950.00元;5、鉴定费:130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2082.75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勇各项经济损失22082.75元,二、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勇负担292元,被告杨小民负担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尚源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