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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4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吕宗江与张国政、宋国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宗江,张国政,宋国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4502号原告:吕宗江,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津,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政,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宋国华,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吕宗江与被告张国政、宋国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宗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政、宋国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9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张国政合伙修路,甲方没有现金给付工程款,以峰润新村楼房抵顶。楼房落户到被告张国政名下,经结算被告张国政欠原告298000元,于2016年5月3日被告张国政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标明欠款来源),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给付,被告张国政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能给付。被告张国政、宋国华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政、宋国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与被告张国政合伙承包修路工程,工程完工后发包方以峰润新村房屋一处抵顶二人的工程款。经二人协商和结算,抵顶房屋登记在被告张国政名下归被告张国政所有,被告张国政给付原告工程款298000元,并于2016年5月3日由被告张国政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中注明:”合作修路尾款以抵楼房归于张国政名下,故欠吕宗江”。该欠款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国政合伙期间应得工程款以房屋抵顶,双方约定抵顶的房屋归被告张国政所有、被告张国政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国政应按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张国政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政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宋国华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宋国华应当承担共同责任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98000元,被告宋国华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010元,合计8380元由被告张国政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宝燕燕审 判 员  郭彦阁人民陪审员  杜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诚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