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83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南关区天嘉物资经销处与刘德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关区天嘉物资经销处,刘德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1092号原告:南关区天嘉物资经销处。负责人:陈义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星,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喜,住德惠市。原告南关区天嘉物资经销处与被告刘德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关区天嘉物资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关区天嘉物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58588.92元,并自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租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金以及支付方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从2014年8月16日开始至2014年9月8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提供钢管等各项建筑设备,被告也签字确认收到该批设备。2015年8月16日开始,原告陆续收到由案外人宋立伟替被告退回的设备,根据合同计算,被告尚欠租金158588.92元,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在本案中暂放弃,原告以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只主张租金及利息。刘德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出库单6枚、入库单8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一份,因没有被告本人签字,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拖欠原告建筑设备租金158588.92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德喜租用原告���关区天嘉物资经销处建筑设备,双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该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德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及时支付相应的设备租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刘德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租金158588.92元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南关区天嘉物资经销处支付建筑设备租金158588.92元,并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返还原告南关区天嘉物资经销处2305元,由被告刘德喜承担2305元;邮寄费112元,由被告刘德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