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张龙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张龙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清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丙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姚苏,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辉,男,生于1991年10月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乃庆,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龙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2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龙辉劳动纠纷,上诉人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2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上诉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张龙辉主张由上诉人为其被缴2009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并要求给予经济补偿金,此期间当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且代扣代缴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个人部分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要求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也不同意由上诉人代扣代缴保险费用,应视同被上诉人对其权力自愿处分,现要求经济补偿不符合诚信原则,同时被上诉入主动提出解除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经济补偿的要求,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误裁误判,特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被上诉人张龙辉未书面答辩。原审原告张龙辉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至2016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21445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4月至2016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1日,注册号:422822000008343。原告张龙辉于2009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2日,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被告在征求该公司2008年至2010年6月包括原告在内的漏参保员工意见时,原告在统计表上签字表示不愿意参加社保。2016年7月3日,原告离职,并结清了工资。同年8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以原告放弃参保为由拒绝。10月20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6]第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同意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补缴2009年4月至2016年8月基本养老保险费;驳回了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6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厂牌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生产二部2008年—2010年6月漏参保员工参保统计表、联络单/反馈单复印件,建劳人仲裁字[2016]第9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龙辉与被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现原告以被告未给其办理养老保险,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法院准许。被告提交的联络单/反馈单,系由被告公司员工书写,不足以证明原告系自愿离职。因代缴、代扣养老保险费是用工单位的强制性法定义务,被告以原告签字表示不同意参保为由,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以此理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间从2009年4月到2016年7月共计七年零三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认可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6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065元/月×7.5月即22987.50元,原告只请求支付21445元,未超出应支付数额,予以支持。因征收养老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行为,原告请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该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张龙辉与被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龙辉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44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龙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案焦点在于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给张龙辉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张龙辉签字同意不缴纳社会保险,但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不能成其正当理由。张龙辉在未享受到社会保险的情况下要求与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 斌审判员 韩艳芳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