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秦德胜与秦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德胜,秦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2155号原告:秦德胜,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滕州市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克文,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级索医院职工,住滕州市。原告秦德胜与被告秦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被告秦克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德胜诉称,2014年至2016年,被告秦克文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016年4月2日,经结算,被告秦克文向原告秦德胜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秦克文签名捺印,许诺借款期限半年。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秦克文至今未有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克文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但不能确定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被告秦克文分四次向借原告秦德胜借现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016年4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秦克文下欠原告秦德胜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秦德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秦德胜人民币计二十万元整(200000元),计息壹分,期限半年内一次性还清。秦克文。2016.4.2号.”被告秦克文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秦克文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秦克文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损失,但不宜确定还款日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秦克文欠原告秦德胜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均认可,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上述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秦德胜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秦克文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秦德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克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秦德胜没有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克文偿还原告秦德胜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共计3970元,由被告秦克文负担3670元,由原告秦德胜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