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成华区瑞诚房屋中介服务部与被告吴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华区瑞诚房屋中介服务部,吴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741号原告:成华区瑞诚房屋中介服务部,住所地:成都市。经营者:代旭,男,汉族,住成都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吴戎,男,汉族,住成都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女,汉族,住成都市,身份证号码。系被告配偶,特别授权。原告成华区瑞诚房屋中介服务部与被告吴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华区瑞诚房屋中介服务部的经营者代旭、被告吴戎的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华区瑞诚房屋中介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440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三、由被告支付相关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买方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编号1647002),合同约定2017年1月15日前原告负责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案合同约定做好相关过户准备工作,取得2016年12月30日成都不动产登记和房屋产权交易服务大厅过户预约号码(J292),并提前通知被告,当日原告和买方按时到场,被告未到场。后来原告再次领取了预约过户号码(J325),具体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在此期间,被告曾多次要求无故解除合同,买方及原告郑重回函告知被告不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7年1月17日,原告、被告和买方到房地产交易中心,被告借故不配合签字办理手续,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吴戎辩称,一、2016年12月14日签订合同后,由于对合同执行有异议,经三方多次协商,房屋售价总价增加3万元,由买方通过中介转交被告此笔补充费用,并由原告方代旭出具了增加3万元的书面承诺书。二、2017年1月17日在成都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由于原告申办的网签合同中房屋成交价仅为118万元,与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242万元的价格严重不一致,给本次交易带来严重的不稳定和经济风险,本人要求按照房屋实际成交价签订网签合同,但原告和买方不予理会,导致此次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未果。三、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中介费的支付条件及方式为:房屋交易成功后支付,现因原告虚构的网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致使未能按时办理,由此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应由原告负责。四、被告要求原告在30日内严格按照房屋售价,协同买卖双方一起完成房屋交易程序,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因此事发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6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位于成华区的房屋为被告吴戎所有。2016年12月14日,被告吴戎作为甲方(卖方),与案外人梅报春、郑小红作为买方(乙方),以及原告成华区瑞诚房屋中介服务部作为丙方(中介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1647002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经委托丙方居间协调,甲乙双方就乙方购买甲方位于成华区的房屋事宜签订本合同。甲方将该房屋以人民币2420000元整出售给乙方,过户税费按下列第1条执行:1、甲乙双方产权过户所需所有费用由乙方全额支付。中介费的支付:1、若改房屋成功交易,则甲方向丙方一次性支付中介服务费人民币20000元;乙方向丙方一次性支付中介服务费人民币24000元,办理完该过户手续当日由甲乙双方向丙方一次性支付。2、若该房屋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违约,造成该房屋不能进行交易,则合同所列丙方中介服务费由违约方向丙方一次性支付。付款方法及交易方式:(2)乙方按揭贷款按下列约定执行:①乙方于2017年1月15日前将首付款1360000元交付于甲方……3、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产权过户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前办理,丙方负责协助甲乙双方办理产权过户,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否则由不配合方承担责任。补充约定:①该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以本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在房屋手续办理过程中,被告与案外人对房屋买卖产生纠纷,2016年12月27日,案外人梅报春、郑小红向被告吴戎发出《律师函》,要求按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随后,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吴戎向原告及案外人梅报春、郑小红发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称:你于2014年12月14日在成华区瑞诚房屋中介部与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647002)。因与你签订的合同约定不明确、存在重大资金风险、显失公平等原因,现郑重通知如下:自本通知到达你的同时,即解除梅报春、郑小红、成华区瑞诚房屋中介部于2016年12月14日与吴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12月30日,原告及买方前往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登记,被告未到场,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短信回复在开会,改在元旦再联系。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过程中,被告在电话中表示房屋不想出卖,愿意赔偿违约金和中介费。2017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函》,称2016年12月30日当天原告及买方到场,被告未到场,现原告已重新领取了预约排队号码,请被告务必于2017年1月17日准时到成都市不动产登记和房屋产权交易服务大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及买方共同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在办理过程中,被告称房管局备案网签合同(即编号为****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载明房屋成交价格为1180000元,与房屋实际价格严重不符,要求按照成交价格签订备案网签合同,致使当日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同日,原告经营者代旭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吴戎位于与买方(梅报春、郑小红)办理完该房屋交房手续当日,由我支付3万元给吴戎。后原被告双方及买方因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房屋买方梅报春、郑小红(本案证人)将1360000元首付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吴戎,但被被告吴戎退回,买方后在公证处对该款项进行了提存;庭审中,证人郑小红和原告称房屋备案价格与实际成交价不一致是行业惯例,买方愿意按照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支付购房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房产证复印件;2、房屋买卖合同;3、短信记录、照片、录音机原告《通知函》;4、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5、证人郑小红的证词及《通知函》;6、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买方三方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过程中,被告表示要解除合同;在买方将首付款1360000元转入被告时,被告未予以接收;1月17日被告在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时以网签备案价格与房屋买卖合同价格不一致为由不配合办理登记,存在推诿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情形,其行为系消极、被动履行合同约定,致使房屋交易无法继续进行,故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承担中介费4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开支,且原告作为中介服务方,往返房管局等部门办理业务属于其正常业务工作,故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吴戎辩称网签合同与实际房屋买卖合同不一致,导致交易存在极大经济风险,对此本院认为:在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补充约定了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以本合同为准,且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也曾将首付款136000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退回),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能足够证明其违约理由正当,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向其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费的请求,因被告并未依法向本院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华区瑞诚房屋中介服务部支付中介服务费44000元。二、驳回原告成华区瑞诚房屋中介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吴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贾少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