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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终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晓凤与石门县益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长安石门发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凤,石门县益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长安石门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1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凤,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重远,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门县益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宝峰街道办事处宝塔居委会武陵新村C1栋2单元401。法定代表人:廖金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科金,男,1955年5月8日出生,住石门县,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石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宝峰街道办事处宝塔居委会夹��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晓凤因与被上诉人石门县益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长安石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6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晓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重远,被上诉人益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科金,被上诉人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判令长安公司撤销对刘晓凤违法作出的收取住房租赁费的决定;判令长安公司撤销对刘晓凤违法作出的待岗处分决定,同时责令长安公��就违法处分行为给刘晓凤造成影响道歉,向刘晓凤赔偿必要费用20000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刘晓凤经济补偿金91433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刘晓凤2016年5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所克扣的加班费1644元,及克扣的应发工资7980元,同时应补充结算时间进度差异薪酬13655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刘晓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刘晓凤支付经济补偿金;2、一审法院认定刘晓凤月工资为2848元错误;3、长安公司《租赁房屋分配管理办法》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而无效,不应作为调整刘晓凤住房的参照标准;4、长安公司违反与刘晓凤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用工合同》中关于工作岗位的约定,在没有征求刘晓凤意见的情况下随意调整刘晓凤的工作岗位,增加劳动者的工作量,减少劳动者的报酬,违法强令刘晓凤待岗,违反了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5、一审法院计算加班工资错误。益民公司辩称,刘晓凤与益民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与长安公司是劳动用工关系;益民公司没有克扣刘晓凤的加班费,益民公司为刘晓凤及时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费,按月按时足额发放了工资,尽到了应尽的职责和义务。请求法院公正裁决。长安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刘晓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所持理由:1、刘晓凤与益民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与长安公司是劳动用工关系;2、刘晓凤与长安公司的用工时间是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3、刘晓凤在上诉状中称的租赁房屋管理办法是长安公司的管理制度,是针对公司所有的正式工作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并不是针对刘晓凤而产生的;4、刘晓凤要求撤销待岗处理决定,该份决定书实际上是对刘晓凤工作的说明,基于长安公司与以前华电有限公司经过合并后对公司人员的安排,而且是发工资的培训,在不少任何工资待遇的情况下对新的岗位进行培训,并不是处分决定;5、长安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克扣用工人员的任何资金。刘晓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刘晓凤与长安公司的用工关系;与益民公司的劳动合同;2、长安公司撤销对刘晓凤违法作出的收取住房租赁费的决定;3、长安公司撤销对刘晓凤违法作出的待岗处分决定,同时责令长安公司就违法处分行为给刘晓凤造成影响道歉,向刘晓凤赔偿必要费用20000元;4、益民公司、长安公司支付刘晓凤经济补偿金91433元;5、益民公司、长安公司支付刘晓凤2016年5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所克扣的加班费1644元,及克扣的应发工资7980元,同时按应付金额100%加付赔偿金9624元,应补充结算时间进度差异薪酬13655元;6、益民公司、长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本案申请证据收集和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上述第3项至第5项请求金额共计1443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8日,经刘晓凤、益民公司、湖南华电石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三方协议,刘晓凤与益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华电公司签订上岗协议书,约定由益民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遣刘晓凤到华电公司承担生产统计专责工作任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刘晓凤的基本工资为990元,绩效工资或奖金1980元按用工单位提供的考核业绩核发,刘晓凤的劳动报酬由益民公司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用工协议书中第三条:因工作需要,用工单位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制度调动刘晓凤的工作岗位,刘晓凤愿意接受用工单位的安排,承诺恪守用工单位确定的岗位责任,按时、按量完成工作任务。第九条第三款:刘晓凤在派遣期内自动离岗,视为刘晓凤自行解除本协议。2016年4月23日,华电公司资产整体管理权从中国华电集团公司湖南分公司移交至陕西煤业化工集团长安电力华中发电有限公司。华电公司变更为长安公司,长安公司将刘晓凤调整至计划经营部综合统计员岗位转岗培训二个月,岗位工作也随之进行了调整。2016年6月23日,长安公司计划经营部以刘晓凤不能胜任新岗位工作为由,将刘晓凤退回综合管理部待岗学习一周,重新安排岗位。2016年6月27日,刘晓凤没有再在长安公司上班。7月5日,刘晓凤向石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石劳人仲字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刘晓凤与石门县益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确认刘晓凤与长安石门发电有限公司用工关系解除;二、驳回刘晓凤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2016年5月中旬,长安公司发布《租赁房屋分配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版),随后,依据该办法发布《关于按期完成房屋调整工作的通知》,要求对包括刘晓凤在内的未按期完成房屋调整工作,并上交空房钥匙的,按延迟一天100元计算收取租赁费。刘晓凤2016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天,并进行了调休,长安公司支付刘晓凤加班费60元。刘晓凤2015年全年平均工资为2848元,益民公司已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刘晓凤支付工资至2016年6月份。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6月27日,刘晓凤离开长安公司,并未就劳动合同及用工关系解除事宜与益民公司、长安公司协商,也未通知益民公司、长安公���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及用工关系,刘晓凤于7月5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解除与益民公司的劳动合同及与长安公司的用工关系才正式通知益民公司、长安公司劳动合同及用工关系解除事宜。因三方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实际上已无法履行,益民公司也未给刘晓凤发放7月份以后的劳动报酬,故依法确认刘晓凤与益民公司的劳动合同及与长安公司的用工关系自2016年7月5日解除。对刘晓凤要求长安公司撤销对其作出的收取住房租赁费决定的诉讼请求,因《租赁房屋分配管理办法》是长安公司作为福利给员工租赁房屋的管理、分配方法及处罚措施,公司为员工提供福利性租房并非劳动合同或者用工合工的附加条件,长安公司依据该办法发布的《关于按期完成房屋调整工作的通知》并非针对刘晓凤个人作出,且并未实际损害刘晓凤合法权益,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刘晓凤的以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华电公司资产整体移交重组后,长安公司承继其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原劳务派遣协议,在公司管理权移交这一特殊时期调整刘晓凤工作岗位,符合用工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刘晓凤在新调整岗位转岗培训二个月期满,长安公司以刘晓凤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作出将刘晓凤退回综合管理部门待岗学习一周,重新安排岗位的决定是用工单位针对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情况作出的工作安排,并且履行了相应的审批程序,长安公司未将刘晓凤退回派遣公司益民公司,也未减少刘晓凤的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关于用工单位安排劳动者待岗学习,重新安排岗位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故对刘晓凤要求长安公司撤销对其作出的待岗处分决定,道歉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刘晓凤主张岗位调整后长安公司应按公司定员标准和薪酬制度重新核定刘晓凤薪酬标准,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因刘晓凤是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在长安公司用工,相关的薪酬待遇均在劳动合同及上岗协议书中予以明确,刘晓凤工作岗位调整后,也未就劳动报酬调整事宜与益民公司、长安公司协商或提出异议,益民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刘晓凤及时足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故对刘晓凤要求支付克扣的工资,支付赔偿金及应补充结算时间进度差异薪酬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刘晓凤要求长安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所克扣加班费的请求,虽然长安公司已安排刘晓凤调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长安公司仍应向刘晓凤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知》(劳社部[2008]3号),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刘晓凤2016年5月1日加班工资应为393元(2848÷21.75×3),扣除长安公司已支付的60元,长安公司还应向刘晓凤支付加班工资333元,刘晓凤要求支付加班工资164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晓凤以长安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四)项,即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刘晓凤权益,未足额支付刘晓凤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通知,要求益民公司、长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劳动者在以上述法律条文为依据解除劳动合同时,虽不需要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但应履行告知义务并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刘晓凤对长安公司对其作出的待岗学习一周,重新安排工作的决定有意见可以通过正常途径反映情况,但其在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进行工作移交的前提下擅��离开工作岗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四十六之规定,刘晓凤单方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综上所述,对刘晓凤要求确认解除与长安公司用工关系及与益民公司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刘晓凤要求长安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加班费的请求,在依法核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刘晓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确认刘晓凤与石门县益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与长安石门发电有限公司用工关系自2016年7月5日解除;二、长安石门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晓凤2016年5月1日加班费333元;三、驳回刘晓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晓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刘晓凤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卢某的证言不能改变一审法院所认定的2015年刘晓凤全年月平均工资为2848元的事实,故对其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长安公司作出的收取住房租赁费的决定是否应当撤销;2、长安公司对刘晓凤作出的待岗决定是否应当撤销,是否应向刘晓凤道歉并赔偿20000元;3、长安公司是否应支付刘晓凤2016年5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所克扣的加班费1644元,及克扣的应发工资7980元,补充结算时间进度差异薪酬13655元;4、刘晓凤的月工资是多少,长安公司是否应支付刘晓凤经济补偿金91433元。关于焦点1,《租赁房屋分配管理办法》是长安公司对员工租赁房屋的管理、分配方法及处罚措施,并非劳动合同或者用工合工的附加条件,长安公司依据该办法发布的《关于按期完成房屋调整工作的通知》并非针对刘晓凤个人作出,且并未实际损害刘晓凤合法权益,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并不违法,刘晓凤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2,刘晓凤与长安公司签订的《上岗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因工作需要,用工单位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制度调动刘晓凤的工作岗位,刘晓凤愿意接受用工单位的安排,承诺恪守用工单位确定的岗位责任,按时、按量完成工作任务。本案中,刘晓凤在新调整岗位转岗培训二个月期满,长安公司以刘晓凤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作出将刘晓凤退回综合管理部门待岗学习一周,重新安排岗位的决定是用工单位针对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情况作出的工作安排,并不违法,且长安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审批程序,未将刘晓凤退回派遣公司益民公司,也未减少刘晓凤的劳动报酬。故刘晓凤要求长安公司撤销对其作出的待岗决定,道歉及赔偿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关于焦点3,经查,刘晓凤在2016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虽然进行了调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关于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的规定,长安公司仍应向刘晓凤支付加班工资393元(2848÷21.75×3),扣除已支付的60元,还应支付333元。刘晓凤是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在长安公司用工,相关的薪酬待遇均在劳动合同及上岗协议书中予以明确,刘晓凤工作岗位调整后,也未就劳动报酬调整事宜与益民公司、长安公司协商或提出异议,益民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刘晓凤及时足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故刘晓凤要求支付克扣的工资,支付赔偿金及应补充结算时间进度差异薪酬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焦点4,经查,《益民华电1月工资批量交易成功列表》,能够证明刘晓凤2015年全年月均工资为2848元,刘晓凤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月工资标准,故应认定刘晓凤的月工资为2848元。长安公司不存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刘晓凤权益,也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刘晓凤劳动报酬,刘晓凤对长安公司对其作出的待岗学习一周,重新安排工作的决定有意见,却没有通过正常途径反映情况,而是在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进行工作移交的前提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四十六之规定,刘晓凤自2016年6月27日起就没有再在长安公司上班,其行为属于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刘晓凤要求长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143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刘晓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晓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安审判员  王道万审判员  柳 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