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刑初7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秀山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周某、甘某、文某、陈某1、邱某1到闽侯县南屿镇速九酒吧喝酒,当晚22时30分许,文某、邱某1等人酒后在酒吧内砸啤酒瓶、掀翻酒桌,与酒吧一方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随后被害人周某、甘某、文某、陈某1、邱某1到速九酒吧门口与酒吧方面人员即刘某(已判刑)、林某(已判刑)、杨某(已判刑)、被告人XX等人发生对峙,继而互殴,随后被告人XX、杨某、刘某、林某等人持镀锌管对被害人周某、甘某、文某、陈某1、邱某2等人进行殴打,将被害人周某、甘某等人打伤。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扣押了作案工具镀锌管7根。案发后,被告人XX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一方人民币28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1.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2.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3.证人甘某、文某、陈某1、邱某1、黄某、陈某2、陈某3、兰某、刘某、林某、杨某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5.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6.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7.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8.酒吧监控录像资料;9.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法制观念淡薄,伙同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XX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谅解,视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镀锌管,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贤森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人民陪审员 马守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http:?/??/?www.chnlawyer.net?/?move”t”http:?/??/?www.chnlawyer.net?/?law?/?subs?/?_blank?)和自行处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