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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1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玉成与李六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成,李六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民初583号原告:王玉成,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凤(执业证号:32505012102703),江川星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六九,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原告王玉成与被告李六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六九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436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30=27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9×92.04=828.36元、护理费9×72.25=650.25元、鉴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966.9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20时46分,原告王玉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黄营村驶往江城镇,当行驶至黄营路K1+300M处时,与被告李六九所有的停在路边装货且没有摆放警示标识和开指示灯的车牌号码为云F×××××号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玉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六九违反停车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玉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云F×××××号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六九辩称,发生事故的路段是农村道路,没有禁止停车标志,且原告是先摔倒滑行出去才撞到其车上,认定其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错误。对于原告的主张,医院证明原告肋骨骨折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与伤情不符;原告开支的车辆修理费过高;其余损失,最高愿意承担2000元的赔偿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急救收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争议,原告王玉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玉溪市江川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各方的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事故路段没有禁止停车标志,且原告是先摔倒滑行出去才撞到其车上,认定其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错误。2.玉溪市江川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各1份,欲证明原告伤情为:右侧第4、7肋骨骨折,胸壁及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医嘱:门诊观察治疗,加强营养,卧床休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住院期间医生告知没有骨折,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载明肋骨骨折与客观事实不符。3.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张、修理清单1份、车辆损失照片6张,欲证明原告电动车受损情况,支出施救费100元、修理费95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扩大修理费损失,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需2000元后续治疗费,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交通费票据15张,欲证明原告出院和鉴定过程中开支包车费3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负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严格的程序,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制作的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公文书证。对于公文书证,法律推定其内容实质真实。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综上,被告李六九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才能推翻认定书的证明力,否则应推定其具有证明力。本案中,被告李六九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玉溪市江川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和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证据内容协调一致形成证据链,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形式、来源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鉴定作出后确实需要治疗及进行了相应治疗的证据,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此支出的鉴定费亦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系鉴定支出的费用凭证,不属于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属于损害赔偿范围,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20时46分,原告王玉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黄营村驶往江城镇,当行驶至黄营路K1+300M处时,与被告李六九所有的停在路边待装货(李六九离车运货)的车牌号码为云F×××××号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玉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六九违反停车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玉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六九所有的云F×××××号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王玉成伤后到玉溪市江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经诊断为:右侧第4、7肋骨骨折,胸壁及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原告开支住院医疗费3912.95元、门诊费455.4元。出院医嘱:门诊观察治疗,加强营养,卧床休息。原告王玉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系城镇居民。原告王玉成开支电动车拖车费100元、修理费95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是上道路行使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交强险的功能在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是有责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如果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是无责的,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的赔偿与侵权责任一定范围内是脱钩的,只要投保了交强险,无论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都要在有责或无责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上述规定,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路行驶系对保护他人法律的违反,若因其未投保交强险导致受害人本可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未获赔偿,实属因未投保交强险的一方的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侵害了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六九系云云F×××××号车的所有人,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被告李六九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并因此导致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相应的赔偿,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六九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损失范围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王玉成提供的医药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认原告王玉成的医疗费为4368.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依据原告王玉成住院治疗的时间9天,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规定的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补助10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后,确认原告王玉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100元=900元。(3)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折,改善营养状况,可以配合临床治疗,缩短住院时间,促进尽快康复。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王玉成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参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373÷365元/天×9天=648.22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参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373÷365元/天×9天=648.22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上述原则,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车辆修理费确定为950元,施救费确定为10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责任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元、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照上述规定,上述第(1)项至(3)项,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款项,本案原告王玉成所涉款项共计5538.35元,未超出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10000元)。因被告李六九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由李六九予以赔偿。第(4)项至(6)项,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赔偿款项,本案原告王玉成所涉款项共计1496.44元,未超出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110000元),因被告李六九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亦应由被告李六九予以赔偿。第(7)项,即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款项,本案原告王玉成所涉款项共计1050元,未超出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2000元),同理亦应由被告李六九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王玉成要求被告李六九赔偿医疗费436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30=27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9×92.04=828.36元、护理费9×72.25=650.25元、鉴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要求被告李六九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六九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拖车费、修理费共计8084.79元;二、驳回原告王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元,由被告李六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鸿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箐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