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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执异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冰怡、张永秀等与王继梦、王继秒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冰怡,张永秀,安运动,王继化,王继梦,王继秒,沛县亿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异55号案外人:沛县安国镇后王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士波,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丽,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传平,男,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沛县。申请执行人:王冰怡,女,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医生,住沛县。申请执行人:张永秀,男,1953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申请执行人:安运动,男,1973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申请执行人:王继化,男,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继梦(曾用名王继旭),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王继秒(王良坤),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沛县亿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安国镇。法定代表人:王继秒,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王冰怡、张永秀、安运动、王继化与王继梦、王继秒、沛县亿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沛县安国镇后王庄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23日对执行沛县安国镇后王庄村民委员会账户(32XXXXXXXX85)中的款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沛县安国镇后王庄村民委员会称,案外人收到安国镇政府转账过来的两笔关于王茂侠和翟光宇等人两个窑厂的拆除奖金共计400万元,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18日全部按他们的要求转付。法院此次冻结账户上的资金为上级拨付的因扩挖沙河占用百姓土地的补偿金,请求立即中止执行,解除对案外人账户的冻结。王继化称,案外人收到窑厂的拆除奖励资金400万元,但表述不清,实际上后王庄村只有一个砖厂,该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是王继秒,也就是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外人将属于砖厂的拆除奖励支付给其他人显然属于交付错误与本案无关联性,异议人虽是案外人,但自认其账户内有被执行人王继秒的财产,故申请人申请法院冻结案外人处的王继秒砖厂的拆除奖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继秒的砖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故申请人查封案外人处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没有错误。综上,应驳回异议人的申请。张永秀称:申请执行人起诉的是王继秒,400万元是拨给窑厂的,我们的执行与案外人无关。王冰怡称:同意王继化的答辩意见。安运动称:同意王继化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7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6)苏0322执2576号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王继梦、王继秒、沛县亿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在案外人的款项290万元。同日向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行送达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案外人在该银行的账户(32XXXXXXXX85)存款290万元,当日冻结了该账户2235113.04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7日,沛县安国镇财镇所向案外人拨款167万元,收款内容为窑厂拆除奖励资金。其中100万元由沛县恒灿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同日向案外人出具收据领走,通过银行转给张素;剩余67万元由沛县亿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向案外人出具收据领走。同日该款由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转给张传峰47万元、杨守业20万元。2017年1月9日,沛县安国镇财镇所分别向案外人拨款67万元、66万元,合计133万元,收款内容为窑厂拆除奖励资金。此款在进入王庄村委会账户内由沛县亿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当日向案外人出具收据领走,至此奖励该公司200万元的资金全部到位。该款部分款项由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转给李振艳80万元、2017年1月12日转给张传峰35万元、2017年1月19日转给刘念东18万元。还查明,2016年6月30日,沛县安国镇财镇所向案外人拨款2889480元,收款内容为沙河附着物赔偿款。2016年7月4日,沛县安国镇财镇所向案外人拨款198240元,收款内容为沙河开挖补偿款。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进账单、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沛县安国镇后王庄村民委员会提出异议,其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在本院冻结该账户时,被执行人沛县亿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已将其所得的窑厂拆除奖励资金200万元领取。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在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行的账户(32XXXXXXXX85)290万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常拥军审判员  周长民审判员  马正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