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魏冠逸与驻马店市健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韩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冠逸,驻马店市健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韩起超,魏冠逸,驻马店市健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韩起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954号原告:魏冠逸,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告:驻马店市健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南段(山海宾馆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9485048XN。法定代表人李继东。被告:韩起超,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魏冠逸与被告驻马店市健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冠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健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魏冠逸提交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韩起超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冠逸诉称,2013年2月间,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我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没有及时还款,为此,我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辞不还,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所借原告之款(人民币)50000元及其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驻马店市健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冠逸与被告驻马店市健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齐相识。2013年2月1日,被告驻马店市健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急需资金进行周转为由向原告魏冠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每三个月清息一次。被告驻马店市健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一直向原告清偿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驻马店市健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直不予偿还。庭审中,原告魏冠逸当庭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魏冠逸现金伍万元整(利息三个月清一次,2分)利息清至2014年2月1日刘桂霞2014.1.25韩起超2013.2.1”,该借条除有该公司工作人员刘桂霞、韩起超签名外,还加盖被告驻马店市健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2017年3月15日,原告魏冠逸持被告驻马店市健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出具借条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所借原告之款50000元及其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驻马店市健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魏冠逸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加盖了其公司印章,证明被告驻马店市健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魏冠逸借款50000元并约定相关利息的法律事实,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魏冠逸要求被告驻马店市健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所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驻马店市健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驻马店市健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冠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健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