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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3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徐吉新与耿雷、赵春燕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吉新,耿雷,赵春燕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3民初664号原告:徐吉新,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沙湾县。被告:耿雷,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沙湾县。被告:赵春燕,女,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沙湾县。原告徐吉新诉被告耿雷、赵春燕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贾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雷、赵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吉新诉称:2012年被告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赊欠种子、农药、化肥款共计32646元,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虽然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脱迟延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32646元及利息3134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雷、赵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耿雷在原告徐吉新处陆续赊欠种子、农药、化肥等农资共计32646元,被告耿雷未向原告徐吉新支付货款,被告耿雷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10月20日前还清欠款,并且约定按照2%的月利率计息。到期后被告耿雷未向原告付清欠款,现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32646元及利息3134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关于原告徐吉新主张的货款以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耿雷2012年从原告徐吉新处购买农资,原告徐吉新已向被告耿雷交付农资,被告耿雷应当向原告徐吉新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耿雷支付3264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耿雷从原告处购买32646元的农资,按照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48个月(2012年11月7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11月7日)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应当计算为本金32646×2%月利率×48个月(2012年11月7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11月7日)=31340.16元。二、关于被告赵春燕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徐吉新起诉要求被告赵春燕与被告耿雷共同承担支付货款以及利息,称被告耿雷与赵春燕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徐吉新主张被告赵春燕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耿雷、赵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吉新货款32646元、利息31340.16,共计63986.16元;二、驳回原告徐吉新对被告赵春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徐吉新负担多诉部分46元,由被告耿雷负担704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林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