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冯毅、王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毅,王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毅,男,汉族,1991年10月27日出生。2016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辩护人袁新刚,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凯,男,汉族,1994年11月18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毅、王凯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毅与王凯窜至武汉市新洲区古城大道聲雅大酒店停车场内,由王凯望风、冯毅动手将被害人施某的一辆雷某萨斯GX460越野车挡风玻璃撬开,将车内两条软黑黄鹤楼香烟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6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毅与王凯窜至新洲区实验中学对面巷子内,由王凯望风、冯毅动手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本田CRV越野车后座挡风玻璃撬开,将车内六条黄鹤楼1916香烟及散烟若干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000元。2017年1月13日,办案民警在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一处工地内将被告人王凯抓获,王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办案民警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楚河汉街同城富苑21楼一宿舍内将被告人冯毅抓获,冯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毅、王凯具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毅、王凯六至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毅、王凯各退出赃款3600元。被告人冯毅、王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毅、王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冯毅具有前科、坦白、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被告人王凯具有坦白、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三、将被告人冯毅、王凯所退赃款发还给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继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