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雪原与王健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原,王健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755号原告:张雪原,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健鹏,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张雪原与被告王健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原诉称,2016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40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张雪原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健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王健鹏在原告张雪原处借款20000元,于2016年4月25日为原告张雪原出具了金额为24000元的欠条一枚,其中4000元是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健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付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00元,放弃主张剩余利息2000元。原告张雪原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欠条一枚,证明被告王健鹏向原告张雪原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雪原递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健鹏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健鹏在原告张雪原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健鹏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王健鹏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健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雪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2000元(20000元×2%×5个月,从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合计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雪原负担25元、被告王健鹏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凤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