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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1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郭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民初673号原告:郭某,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明,滨州滨城信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女,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马某离婚;2.被告承担共同债务30000元的一半。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8月份被告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彼此了解较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结婚四年余,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摩擦,实属正常,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分居时间不满两年,仍有和好可能,原告郭某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马某也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提供的离婚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 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