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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字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字9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4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黑龙潭路冷泉路口时与一辆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以简易程序处理本起事故,并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17时35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刘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4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视听资料,涉案车辆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扬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