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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秀梅与张修房、殷爱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梅,张修房,殷爱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630号原告:王秀梅,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亮(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修房,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殷爱香,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王秀梅与被告张修房、殷爱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亮、被告张修房、被告殷爱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殷爱香是妯娌关系,两被告是夫妻。2016年12月24日16时许,在郓城县侯咽集黄岗村村东超市门口,被告张修房、殷爱香因家庭琐事与我发生争吵,继而张修房唆使殷爱香动手将我殴打致伤。郓城县公安局已对被告的违法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就民事赔偿事宜,现起诉至人民法院,具体诉讼请求如前,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增加11800.34元,赔偿总额为31800.34元。张修房辩称,当时与原告发生争执,但是我没有动手打原告,是原告和被告殷爱香发生的争执,我并没有动手。殷爱香辩称,当时我看到原告追骂被告张修房,然后我就上前说了原告,但是我没有打原告,然后原告就向公安局报案了,然后公安局就来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4日16时许,在郓城县侯咽集镇黄岗村村东超市门口,被告殷爱香与原告王秀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殷爱香动手将原告王秀梅打伤。2、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10日,原告王秀梅在郓城诚信医院住院治疗,共15天,花费医疗费7959.34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王秀梅在郓城县侯咽集镇梳洗楼医院花费检查费271.00元。3、2016年12月27日郓城县公安局对被告殷爱香作出郓公(侯)行罚决字[2016]1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殷爱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4、被告殷爱香与原告王秀梅是妯娌关系,被告张修房与被告殷爱香是夫妻关系。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3758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侵害,作为被侵权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殷爱香侵害原告,其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且被告殷爱香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被告殷爱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作为被侵权人,主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殷爱香之间是妯娌,生活中处理家族琐事,本应顾念宗族亲情,相互理解,相互谦让,相互包容,不应争吵打闹将家庭关系推向恶化,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失也有一定过失,可以减轻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及原告的过失程度,以减轻赔偿义务人被告殷爱香2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王秀梅主张被告张修房赔偿其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张修房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其权益损害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修房承担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所提交的郓城县诚信医院、郓城县侯咽集镇梳洗楼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是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票据,因此,原告主张在郓城县诚信医院花费医疗费7959.34元,在郓城县侯咽集镇梳洗楼医院花费检查费271.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对原告在郓城县诚信医院的病历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秀梅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为8230.34元。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秀梅为农民,其受伤后住院15天,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为53758元÷365天×15天=2209.23元。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提交山东玛格尼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原告的护理费酌定80元/天为宜,原告受伤后住院15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15天×80元/天=1200元。4、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赔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提举的交通费票据共计500元,其票据未显示时间、地点,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住院地点与陪护人员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839.57元,被告殷爱香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839.57元×80%=9471.66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爱香赔偿原告王秀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47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负担272.5元,被告殷爱香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丰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岭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