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艳与北京海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北京海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1278号原告:张艳,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娟,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伟,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海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X镇X宾馆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海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与被告北京海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意联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娟、王绍伟,被告海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曹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意联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19316.22元(按照合同总房款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6月17日暂且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主张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海意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7日,我与海意联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我购买海意联公司开发的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X小区X#(现X#)住宅楼X层X单元-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43705元;海意联公司应在房屋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否则按照合同总房款的万分之一按日向我支付违约金。我于2013年6月26日办理入住手续。但海意联公司至今没有为我办理产权证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海意联公司对张艳所主张的合同签订情况、合同有关违约条款的约定、张艳交纳全部房款及张艳于2013年6月26日办理入住手续等事实均表示认可。但认为:1.自2013年工程验收至大产权证办理完毕,海意联公司一直在积极处理相关事宜,对于行政机关的审批、复核其无法进行干涉,主观上不存在过错;2.大产权证书于2016年11月29日办理完毕后,海意联公司于同年12月5日即在小区内张贴办理分户产权证书的相关事宜,不存在懈怠的情况,但分户产权的办理时间亦不受公司控制;3.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条款,但在未给业主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由其全部承担显失公平;4.合同约定买受人应当在入住同时缴纳税费和提交办理产权的相关法律文件,但张艳未在办理入住时提交相应文件,故不存在可归责于海意联公司的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合同签订情况、合同有关违约条款的约定、张艳交纳全部房款及张艳于2013年6月26日办理入住手续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张艳实际交纳的房屋总价款为343705元。海意联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取得张艳购买房屋所在楼栋的大产权证书,2016年12月5日起开始在小区内、楼道口等显著位置张贴通知,通知业主提交办证材料。海意联公司至今未为张艳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艳与海意联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海意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张艳入住后720日内为张艳办理房屋产权证,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海意联公司主张其违约行为有行政机关审批、复核因素的影响,认为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系严格责任,不以存在过错为要件,海意联公司既然与张艳约定了办证期限,就应当考虑到有关因素的影响,合理安排施工及验收备案等后续工作进度,确保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海意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迟延办证系行政因素导致,故对海意联公司的第一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大产权证办理迟延系分户产权迟延办理的根本原因,海意联公司取得大产权证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在此之前根本不具备办理分户产权证书的条件;且海意联公司向业主发布办证通知的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布办证通知后,迟延办证系因张艳未向其提交办证资料导致,致使海意联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0日(即张艳要求的违约金暂计算截止日期)前为张艳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书,故对海意联公司的第二项、第四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海意联公司认为适用违约金条款显失公平,无依据,故对其第三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张艳主张按照购房款万分之一的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艳要求违约金从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海意联公司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张艳要求按照合同总房款万分之一的标准,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在后续办证的期间,可能存在张艳提交有关办证手续迟延或其他不可归责于海意联公司的原因等不确定因导致延缓办证,故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判决违约金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明显不妥,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违约金计算至张艳起诉时主张的2016年12月30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海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张艳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19316.22元;二、驳回原告张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原告张艳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海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春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君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