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顺和与沈阳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答复及辽宁省司法厅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顺和,沈阳市司法局,辽宁省司法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顺和,男,汉族,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司法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23号。法定代表人:董开德,系局长。负责人:董华光,系该单位副巡视员。委托代理人:许可,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滕扬,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司法厅,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8号甲。法定代表人:林志敏,系厅长。负责人:李正国,系该单位副厅级巡视员。委托代理人:王成,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妍,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姚顺和诉沈阳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答复及辽宁省司法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行初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顺和,被上诉人沈阳市司法局的负责人董华光及委托代理人许可、滕扬,被上诉人辽宁省司法厅的负责人李正国及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辽宁省司法厅收到原告姚顺和的投诉,原告认为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及主任鲁少武存在以下问题:1、鲁少武要求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作人签订聘用合同。2、鲁少武伪造《合作人会议决议》,公然欺骗司法机关,干扰司法公正。3、鲁少武非法撬压原告卷柜。4、鲁少武和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伪造劳动合同及本人签字,弄虚作假欺骗社会保险机构将本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非法停保。5、2007年1月,鲁少武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虚假材料,将律师事务所非法转制。故请求辽宁省司法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吊销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及吊销主任鲁少武的律师执业证。2015年5月22日,辽宁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将原告投诉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鲁少武的信函转给沈阳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处理。2015年12月3日被告沈阳市司法局作出“关于姚顺和同志投诉问题的答复”:“鉴于我局此前已就你投诉材料中涉及内容作出过处理并多次答复你,因此,我局对你的投诉无新的答复意见。(备注:对你的历次答复及对你的息访保证书见附件一至附件六”。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辽宁省司法厅申请复议,该厅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沈阳市司法局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关于姚顺和同志投诉问题的答复”。另查明,2010年7月19日,沈阳市司法局对原告投诉的关于年检注册及赔偿损失、关于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合作人会议决议”是否伪造、关于《劳动合同》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关于鲁少武撬压卷柜、关于撤销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转制问题作出书面答复。2011年1月13日,沈阳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对原告投诉的合作律师事务所与合作人签订聘用协议问题、鲁少武伪造劳动合同及原告签字、鲁少武撬压卷柜、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转制问题作出书面答复。2014年1月13日,沈阳市司法局对原告投诉的要求追究鲁少武行政责任、要求万事达律师所恢复原告养老及医疗保险关系、问题作出书面答复。2014年5月21日沈阳市司法局对原告投诉的要求对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及主任鲁少武行政处罚、监督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或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律师管理处相关人员存在袒护、包庇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及主任鲁少武的问题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4月2日沈阳市司法局对原告投诉的要求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及主任鲁少武行政处罚、请求该局调解由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恢复原告2007年11月至2013年12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督促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将原告调回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问题作出书面答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因原告本次的投诉内容,被告沈阳市司法局在以前的答复中已作出回复,故本案被诉的答复属于行政机关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顺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上诉人姚顺和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并非法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是向辽宁省司法厅投诉,请求其履行法定职责而不是向沈阳市司法局投诉,一审法院开庭时移花接木,误导上诉人,上诉人的投诉事项属于省厅职责。且原审裁定对辽宁省司法厅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作出裁定。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重新作出公正裁决。被上诉人沈阳市司法局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是2015年12月3日,司法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姚顺和同志投诉问题的答复,是针对上诉人4月的投诉作出的,上诉人本次的投诉事项在之前均提出过投诉,市局也进行过处理,也在之前的投诉中作出过答复,因此,本案所涉的答复,属于行政机关的重复处理行为,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所提及的要求省司法厅履责问题,并不是本案审查客体及内容,提出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废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辽宁省司法厅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原审法院对其进行了认真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与省厅收到的上诉人递交的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的请求及事实理由不一致,如上诉人所说请求内容是当庭陈述的内容,根据《行政复议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姚顺和的投诉、沈阳市司法局作出的五次答复、行政复议决定书等。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经庭审质证,对各方证据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姚顺和所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姚顺和同志投诉问题的答复》系沈阳市司法局的重复处理行为,被上诉人辽宁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未对姚顺和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五)、(六)项之规定,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内容与一审诉讼时不一致,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楠审 判 员 曲世萍代理审判员 于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思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