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丹,男,系聋哑人,1989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新化县。2010年8月23日因盗窃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4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冯树敏、吴玉芳,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丹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丹及其指定辩护人吴玉芳,翻译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丹在本市乘坐27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本市东湖区胜利路步行街站至洪都中医院站之间,张丹趁乘客杨某不备之际,用左手拉开被害人杨某携带的挎包拉链,后又拉开挎包内钱包的拉链,从钱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50元。当公交车到达洪都中医院站台时,张丹迅速下车,然后将赃款550元转移给另一同伙。此时,正遇被害人杨某及朋友张某下车,张某马上提醒杨某查看钱包。杨某发现钱包内的现金被盗,张某迅速抓住被告人张丹,张丹的另一同伙逃离。后被害人杨某将被告人张丹扭送至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丹曾因盗窃被判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55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聋哑人之量刑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被告人张丹的指定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张丹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丹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丹在本市乘坐27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本市东湖区胜利路步行街站至洪都中医院站之间,张丹趁乘客杨某不备之际,用左手拉开被害人杨某携带的挎包拉链,后又拉开挎包内钱包的拉链,从钱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50元。当公交车到达洪都中医院站台时,张丹迅速下车,然后将赃款550元转移给另一同伙。此时,正遇被害人杨某及朋友张某下车,张某马上提醒杨某查看钱包。杨某发现钱包内的现金被盗,张某迅速抓住被告人张丹,张丹的另一同伙逃离。后被害人杨某将被告人张丹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的报案笔录;5、被告人张丹本人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丹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及现金人民币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丹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张丹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丹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可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王小林人民陪审员 徐天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杨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