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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7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陈伯龙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伯龙,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7433号原告:陈伯龙,男,196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月琴、杨发圣,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陈伯龙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伯龙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XX立即偿还欠款36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陶瓷产品销售,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货,未及时结清货款,双方于2015年10月14日结帐,被告欠原告货款36500元。被告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后,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陈伯龙瓷砖货款36500元”。原告催款未果后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销售单、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6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使,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陈伯龙货款36500元。如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600,合计13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50元,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的135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郁 峰人民陪审员  唐生桂人民陪审员  窦志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