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郝越与王兰荣、韩生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越,王兰荣,韩生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2050号原告:郝越,女,1961年11月21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陈丕龙,男,1964年2月3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王兰荣,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现住址不详。被告:韩生铁,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郝越与被告王兰荣、韩生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郝越的委托代理人陈丕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兰荣、被告韩生铁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6个月后还款,利息为月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兰荣、韩生铁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王兰荣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约定今借郝越人民币30万元,按二分支付利息(6个月)。2016年3月3日,王兰荣为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约定:原借郝越人民币30万元计划于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还清,如能提前还尽量提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及取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二分,并在借条上注明了6个月,故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应认定借款利息为月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现已逾期,二被告未到庭抗辩借款的真实性及还款情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月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没有到庭进行抗辩,韩生铁未到庭对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抗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因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兰荣与韩生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郝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至偿清时止,利率按年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原告已交1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