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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俞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交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珣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5时许,被告人俞某至本市海陵区海阳路海阳化纤厂对面,乘隙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于该处的真爱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85元。被告人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被害人金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车辆案发后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俞某主动缴纳罚金,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所出具的审前调查情况,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花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寅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