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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6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谢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谢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6735号原告王某,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谢某,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84XXXX,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二楼。负责人黄柏,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谢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9502.04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合计44542.0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7时,被告谢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我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被送往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80天,住院期间因右髋部术后反复血肿,又在彭学峰中医诊所开苗药外敷,配合敖汉旗医院等理疗手段,才能使腿部血肿情况得以缓解。我和蓝天幼儿园签订合同,出事故就没有去,误工费除了住院期间的还有幼儿园不用我干了,一年的误工费。被告谢某辩称,我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我给原告垫付了3243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谢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该车无酒驾、无证等情形,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和治疗费用,涉及商业险部分,应按国家基本医保核定,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应按合理住院天数计算,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过长,对于误工费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7时,被告谢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80天,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创伤后皮下血肿”,支出医疗费16850.04元。2016年3月1日,原告与敖汉旗蓝天幼儿园签订聘用合同,从事副园长工作,并提交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发放统计表,其中记载基本工资每月1300元。另查明,被告谢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43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某合理住院天数进行鉴定,2017年2月10日,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一份:因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鉴定能力,终止此鉴定。再查明,原告提交彭学峰中医诊所结算单一枚,证明其支出医疗费28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敖汉旗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护理费904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劳务合同及工资发放表,应当认定原告在退休后仍从事其他有偿工作,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基本工资每月1300元计算,按住院天数80天计算,故误工费金额为3467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绩效及奖金收入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在彭学峰中医诊所支出医疗费,但仅提交结算单未提交费用收据,且没有明确医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按照社保用药赔付,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某垫付医疗费,按照损害填平原则予以冲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3467元,护理费9040元,以上合计2250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0.04元,冲减被告谢某垫付医疗费3243元,最后赔偿金额为11607.04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东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