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海辛,杨银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杨海辛,杨银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267号原告: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新明路399号。法定代表人:龙宏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辉,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杨海辛,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杨银章,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正芝林药店业主,住广东省汕头市。原告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海辛、杨银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辛、杨银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杨海辛支付逾期货款108411.90元,同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为货款108411.90元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二、要求杨银章对欠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要求杨海辛、杨银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间,杨海辛与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订立销售合同,约定杨海辛为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药品,杨银章为杨海辛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内容为对杨海辛在担任营销人员期间,发货欠款、退还、串货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及债务期满二年;合同履行过程中,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共为杨海辛发药品总价款为111602元、另外由广东省惠州市销售员钟云辉向杨海辛交付25809.90元的药品,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合计向杨海辛发货价款137411.90元;经营期间杨海辛向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时任广东省办事处经理雷振彬交付货款29000元,尚欠108411.90元;销售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销售人员如果违反规定逾期不回款,承担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拖欠货款利息(违约金),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为拖欠款开始的时间,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找杨海辛催还欠款无果,因此违约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算,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另因保证合同约定杨银章为杨海辛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杨海辛的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海辛、杨银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杨海辛与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销售合同》、杨海辛于2016年4月13日与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经核对账目后签字并捺印确认的《广东省普宁杨海辛截止2016年(3)月发出商品汇总表》、杨海辛于2015年5月6日签字并捺印确认的《广东省普宁杨海辛截止2016年(3)月发出商品汇总表》、本院(2016)吉0521民初176号《刑事判决书》、天地华宇物流《托运单》、2016年12月26日《产品配送清单》、钟云辉、雷振彬的证人证言、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孟祥辉与发杨海辛手机短信截图、杨银章与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2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人登记表》两份。结合原告的陈述,可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间,杨海辛与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订立《2016年度销售合同》,约定杨海辛为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药品,销售药品回款时间为每月28日前;杨银章与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2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杨银章为杨海辛与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2016年度销售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内容为对杨海辛在担任营销人员期间,发货欠款、退还、串货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及债务期满二年;合同履行过程中,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共为杨海辛发药品总价款为111602元、另外由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惠州市销售员钟云辉向杨海辛交付25809.90元的药品,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合计向杨海辛发货价款137411.90元;2016年1月前,杨海辛向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时任广东省办事处经理雷振彬交付货款29000元,此后至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止,尚欠108411.90元;《2016年度销售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销售人员如果违反规定逾期不回款,承担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拖欠货款利息(违约金),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为拖欠款开始的时间,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找杨海辛催还欠款无果;原告诉讼中主张违约金数额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海辛订立的销售合同以及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银章订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杨海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并支付退货运费,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利息;杨银章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对杨海辛拖欠货款及违约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通化金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8411.90元并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货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负担利息;二、被告杨银章对上述杨海辛的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及财产保全费1095元合计3563元由被告杨海辛、杨银章负担。被告如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景全人民陪审员 鞠桂芳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广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