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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奇诉被告王占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奇,王占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72号原告:王文奇,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占宏,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文奇与被告王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被告王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王占宏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襄垣县开元西街文昌花苑2号楼3单元22号商品房作抵押,并将其购房合同原件与借款借据一并交付原告收执。其后被告做生意亏本,无钱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能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以其现居住房屋折价偿还向原告的借款50万元及原告起诉后至被告支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或者以其现居住房屋折价偿还向原告的借款50万元,以及原告起诉后至被告支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我的房价超过了50万元;我不同意支付3分钱的利息,利息过高,超过了银行的利率。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支,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文奇现金伍拾万元整用房产证作抵押还款取证王占宏2015年1月8日”;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3、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证据1—3,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以房产做抵押。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王占宏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文奇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同时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襄垣县开元西街文昌花苑2号楼3单元22号商品房作为抵押。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5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有力,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无息借款并不影响原告在被告逾期还款时主张逾期利息,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也即被告逾期还款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月息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其现居住房屋折价偿还借款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虽以其居住房屋作抵押,但未依法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其现居住房屋折价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奇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文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占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慧人民陪审员  杨新雨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