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谷一诉冯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谷一,冯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608号原告:刘谷一,女,汉族,农民,住祁阳县白水镇。被告:冯淑琴,女,汉族,居民,住祁阳县黎家坪镇。原告刘谷一与被告冯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谷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淑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谷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冯淑琴未作答辩。原告刘谷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冯淑琴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主张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其系职权机关出具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借条一份,主张证明被告冯淑琴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主要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因被告以前向原告借款10000未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在借给被告20000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谷一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冯淑琴,2015年8月24日。此钱以工资卡抵押。”借款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持被告工资卡去取款,发现卡上没有钱,遂多次找被告催收。在一次催收过程中,被告姐姐冯淑君在借条上签字载明为担保人。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在起诉时,因对冯淑君身份信息不明确,未一并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淑琴向原告刘谷一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冯淑琴借款一直未予归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条上的担保人冯淑君,因原告未在诉讼中主张,本院不宜超出其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冯淑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冯淑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刘谷一返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冯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漆振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