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2民初26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天润与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北京陇原鑫业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润,北京陇原鑫业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6444号原告陈天润,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郭兴昌,北京市翔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陇原鑫业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建功西里1号楼2301。法定代表人李智敏,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全怀,男,被告公司职员,住址同公司。被告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服装服饰园区26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铁军,男,被告公司职员,住址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核,男,被告公司职员,住址同公司。原告陈天润与被告北京陇原鑫业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原鑫业公司)、被告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昌,被告陇原鑫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荣全怀,被告首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立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润诉称,原告自2004年11月1日起在首嘉公司工作,任电焊工岗位工作。期间首嘉公司于2007年1月24日将原告等一批员工在原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安排陇原鑫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形式变更为陇原鑫业公司将原告派遣到首嘉公司处工作,原告与陇原鑫业公司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2009年12月31日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二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于2015年12月30日届满,故在2015年12月下旬召集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开会,告知只有按照统一要求书写自愿终止不再续签合同的申请就可以还在首嘉公司的原岗位工作,与待遇更高的迁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同意书写只能离职,在群体效应的影响下,原告与其他员工书写了申请,同时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日期提前至2015年12月1日,并在被告提供的迁安公司的两份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名。原告继续为首嘉公司提供劳动至2016年1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的工资被告首嘉公司未支付。另外原告工作期间从未享受过年假,陇原鑫业公司也未支付过年假工资。原告的工资自2004年11月1日起都是银行转账支付,报税也是由首嘉公司报税。认可仲裁裁决的确认2007年1月24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与被告陇原鑫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在2004年11月1日至2007年1月23日期间与被告首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陇原鑫业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302元,被告首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按照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662.75元计算);3、被告陇原鑫业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差额2481.14元,被告首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每年应休年休假5天,从2014年11月起应享受10天,首嘉公司支付了原告两笔未休年假工工资报酬,分别为1867元及703.5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陇原鑫业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是自愿离职,在2015年12月1日填写了书面申请,要求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我公司没有通知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申请所有内容都是原告本人书写的,不是制式的,年休假同意首嘉公司意见。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首嘉公司辩称,终止合同补偿金的答辩意见同陇原鑫业公司意见。对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认可,也认可仲裁查明的已经给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情况。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陇原鑫业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陇原鑫业公司将原告派遣至首嘉公司,同时载明被告陇原鑫业公司派遣原告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为2007年1月24日。2009年11月30日,陇原鑫业公司向原告发出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原告的劳动合同将于2009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现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不变的前提下,单位拟与你续订六年劳动合同(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将下面回执填好,于2日内将您的意见返回到人力资源部。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陇原鑫业续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续订合同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陇原鑫业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首嘉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主张其自2004年11月即入职被告首嘉公司,与首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首嘉结构自2004年11月起为原告报税,就此,原告申请法院调取2006年6月之前为原告报税的单位情况,本院至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进行查询,经查,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重型钢分公司自2004年12月8日为原告2004年11月收入申报纳税,截止至2006年5月17日为原告2006年4月收入申报纳税;被告首嘉公司在2006年7月7日为原告2006年6月收入申报纳税。2015年12月1日,原告手写申请,提出与陇原鑫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自愿终止不再续订。同日陇原鑫业公司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上写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07年1月24日、合同起始时间为2007年1月24日,合同终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终止原因为本人提出申请,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针对上述申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原告表示,申请系陇原鑫业公司集中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派遣员工组织起来,限定必须书写自愿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申请,通知书虽是原告签署,但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同时提交了甲方为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应被告的要求,在两份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名。另查,原告称劳动合同到期前陇原鑫业公司和首嘉公司未明确向其表示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待遇是否为原条件或提高。对此陇原鑫业公司和首嘉公司认可未向派遣员工告知续签劳动合同相关条件问题,原因为原告等派遣员工不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诉讼中,双方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62.75元。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陇原鑫业公司已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61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03.93元。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事项为:1、确认2007年1月24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与陇原鑫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34308元;3、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5257.93元;4、确认2004年9月10日至2007年1月23日与首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1261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首嘉公司于2006年7月至2007年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陇原鑫业公司于2007年1月24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陇原鑫业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的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差额部分980.93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提起本次诉讼,被告陇原鑫业公司、首嘉公司同意裁决书。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申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社保缴费记录,2004年1月至2006年7月单位申报陈天润个人所得税情况汇总表,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1261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均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该规定,当用人单位降低原有条件导致劳动者不愿续签时,用人单位仍然负有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陇原鑫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0日到期,原告虽然书面表示自愿不再续签,但其并未表明不愿续签的具体原因,陇原鑫业公司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亦无法证明原告是在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后仍然拒绝续签,故陇原鑫业公司仅依据原告的书面申请,不足以证明已经满足了法律规定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外情形。本案中,根据社保缴费记录及纳税申报查询结果可以确认原告在2004年11月至2007年1月23日期间与被告首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月24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陇原鑫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陇原鑫业公司、首嘉公司均认可劳务派遣关系于2015年12月30日终止。被告陇原鑫业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补偿金年限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日起至上述终止日期,双方对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具体数额并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计算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关于被告首嘉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陇原鑫业公司和首嘉公司三方形成劳务派遣法律关系,首嘉公司系用工单位,陇原鑫业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原告与陇原鑫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终止时,应当由劳务派遣单位即陇原鑫业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此为陇原鑫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承担的给付义务,并非首嘉公司原告造成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首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情况,至2014年11月1日,原告累计工龄满十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为十天,经折算,2014年度原告应休带薪年休假5天,2015年度原告应休带薪年休假10天,被告陇原鑫业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首嘉钢结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陇原鑫业公司已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61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03.53元,本院在计算时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天润与被告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于二OO四年十一月至二OO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陈天润与被告北京陇原鑫业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二OO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陇原鑫业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天润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万九千三百零二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陇原鑫业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天润二O一四年至二O一五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差额部分二千四百八十一元一角四分,被告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陈天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陇原鑫业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陇原鑫业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 曦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