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郭晓伟诉上海恺杰汽车塑料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晓伟,上海恺杰汽车塑料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晓伟,男,1984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宇,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恺杰汽车塑料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康花路200号。法定代表人:王一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莎,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溪,上海天闻世代(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晓伟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恺杰汽车塑料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9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晓伟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恺杰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326.70元。郭晓伟主要上诉理由为:其于2014年6月26日与恺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产品开发工程师,2016年4月,恺杰公司借口工作需要单方变更其工作岗位,将其从产品开发部调至产品制造部。因其应聘的岗位是产品开发工程师,对产品开发有多年经验,故不同意调岗决定。2016年5月10日,恺杰公司以其不服从公司安排、消极怠工等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恺杰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利用职权强行将其岗位从产品开发部工程师调换到产品制造部工程师,该行为违法,恺杰公司以此认定其不服从工作安排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离职结算》单仅仅结算了工资、社保、公积金事项,不包括也不可能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被上诉人恺杰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郭晓伟的上诉请求,称不存在对郭晓伟调岗及调动部门一事,其公司安排郭晓伟的工作均属于产品开发工程师岗位职责范围之内,郭晓伟不服从公司安排,消极怠工,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其公司对郭晓伟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并不违法。另,郭晓伟有意离开上海前往外地发展,离职后主动至公司交接办理离职证明、签订离职协议等,对离职是确认的。原审认定事实如下:郭晓伟于2014年6月26日进入恺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郭晓伟的岗位为产品开发工程师。2015年5月27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止。2016年4月14日,恺杰公司产品开发部主管向郭晓伟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为了更好的衔接产品开发部与制造部的工作,产品开发部将加大对于开发和生产的衔接力度,确保制造部在生产过程中碰到的问题及时解决,提升产品的质量。经过仔细考虑,我部门推荐你完成该项工作。主要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在生产过程中问题解决,相关的工作需要同制造部领导定期汇报,同时,也需要向我汇报。SGM358项目的开发工作,部分工作已经有新人接替,但是,仍旧有部分开发工作还未解决。相关项目文件的编制及更新、产品样品的试装、产品的检验、产品尺寸的测量、产品问题点的整理等。具体工作会后面具体安排。”同日,郭晓伟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对于公司仔细考虑后推荐我到制造部工作,我不能同意,原因:1、在本人来恺杰功能件开发部之前所在的企业里一直从事产品开发和项目管理工作,到目前已有近9年的工作经验;2、制造部的工作并不在我的职业规划范围内,也不是我未来发展的方向;3、假如是协助到制造部完成工作,那么我的工作量将会加大,会对工作效率产生负面影响,起不到衔接改善质量作用……”。2016年4月18日,恺杰公司产品开发部主管再次向郭晓伟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你的意见我已收悉,我会考虑你的意见,与制作部经理协商如何更好的安排下一步的协调工作。这次的工作安排已经下达,其他同事都已开展手头工作,你务必先执行和完成安排给你的工作任务。尤其L42N北美项更新作业文件与JSLADATC配置按键取件效率提升两项工作,系统计时已经开始,完成时间为本月27日,你务必按时完成。”同日,郭晓伟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我已经回复过你我不同意你对我工作的调动,我也没有能力做到身兼数职,何况我进公司之时谈的就是在开发部做产品开发工程师职位的,如果面试之时要求我做ME职位我肯定不会同意也不会在恺杰参加工作。对于你这样强人所难我表示不理解,也不能接受……”。2016年4月14日至4月18日期间,恺杰公司安排郭晓伟完成相关工作任务,郭晓伟均以“并非产品开发工程师职责”为由,拒绝完成。2016年4月29日,恺杰公司向郭晓伟发出“关于郭晓伟违纪处理的决定”,内容为:“员工郭晓伟2016年4月间,多次拒绝部门的工作安排,严重影响项目工作进度,造成恶劣影响,经人力资源部调查属实。郭晓伟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行为规范与规定,为了保证公司规章制度的严格执行,根据《公司员工工作准则暨违纪处理规定》第5.2.2.12条之规定,经公司领导批准,处理决定如下:对郭晓伟予以书面通告的处罚。”2016年5月4日,恺杰公司以短信方式通知郭晓伟:“请尽快到人力资源部区域来,昨天和今天的学习任务需要在今天三点到四点完成两份书面考核”。郭晓伟短信回复:“我不同意任何的调岗工作……我只能做产品开发工程师,至于学习我自己从没有间断过”。恺杰公司再次短信通知:“1.公司没有对你调岗……。2.2016年4月29日对你的第二项,是由于你拒绝完成工作改进安排……你今天必须来完成昨天和今天的工作任务,你不回复或不过来完成任务,我只好将你的情况再次汇报处理。”郭晓伟短信回复:“……我并没有拒绝部门安排我的工作,只是职责以外的工作我无法完成。”2016年5月5日,恺杰公司再次向郭晓伟发出“关于郭晓伟违纪处理的决定”,内容为:“2016年5月3日—5日期间,不服从公司安排,不听从领导的指示,不执行公司的任何指令,消极怠工,在公司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郭晓伟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行为规范与规定,为了保证公司规章制度的严格执行,根据《公司员工工作准则暨违纪处理规定》第5.2.2.12条之规定,经公司领导批准,处理决定如下:对郭晓伟予以书面通告的处罚。”2016年5月10日,恺杰公司以郭晓伟连续十二个月内受到两次书面通告处理为由,于2016年5月11日解除与郭晓伟的劳动合同。2016年5月13日,郭晓伟与恺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恺杰公司向郭晓伟开具了离职证明。同日,双方办理离职结算,“关于郭晓伟离职结算”载明:“郭晓伟于2016年5月10日离职,结算5月份实收工资3,330.65元(人民币:叁仟叁佰叁拾元陆角五分)。以上款项6月15日打入郭晓伟工资卡。社保、公积金缴纳至2016年5月。自此郭晓伟与本公司结清所有经济款项,本人无异议。”郭晓伟在该离职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5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郭晓伟的仲裁申请。郭晓伟要求恺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326.70元及2016年度年终奖13,375元。2016年6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郭晓伟的请求均不予支持。郭晓伟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恺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326.70元。原审另查明,恺杰公司《公司员工工作准则暨违纪处理规定》第5.2.2.12规定,员工不听从主管领导的指示或工作不负责任或不认真执行岗位职责,较严重影响工作进度,效果或造成较大抱怨或使公司蒙受经济损失,应受到书面通告处理。第5.2.3.29规定,员工连续十二个月内受到两次书面通告的,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恺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郭晓伟告知了上述规章制度内容。原审审理中,1、郭晓伟提供证人杨某到庭作证,证明恺杰公司2016年4月中旬起安排郭晓伟的工作内容不属于产品开发工程师工作职责范围,而是属于制造部的工艺工程师工作内容,恺杰公司实际上对郭晓伟进行了调岗。恺杰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2、恺杰公司提供《岗位标准审批表-岗位名称》,提出产品开发工程师的岗位职责包括参与对模具、检具、工装设备的设计评审,并对制造跟踪出现的问题提出优化方案;参与阶段性产品评审;积极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等等,配合制造部工作也是产品开发工程师岗位职责的工作内容。郭晓伟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恺杰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以郭晓伟连续十二个月内受到两次书面通告处理为由解除与郭晓伟的劳动合同,此前恺杰公司对郭晓伟作出了两次书面通告处理,事由均为郭晓伟不服从工作安排。郭晓伟提出系恺杰公司对其进行调岗,安排了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内容所致;恺杰公司则否认对郭晓伟进行过调岗。针对调岗争议,郭晓伟虽提供了证人证言,因仅有一位证人到庭作证,郭晓伟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从郭晓伟与产品开发部主管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来看,反映不出恺杰公司对郭晓伟进行了调岗,故对郭晓伟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根据恺杰公司提供的产品开发工程师岗位职责来看,恺杰公司安排郭晓伟配合制造部完成相关工作,郭晓伟应当服从。郭晓伟拒绝完成相关工作指令,恺杰公司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对郭晓伟作出书面通告处理,并无不当。因郭晓伟连续十二个月内受到两次书面通告处理,恺杰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郭晓伟要求恺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郭晓伟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上诉人恺杰公司是否对上诉人郭晓伟进行过调岗;第二,恺杰公司解除郭晓伟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郭晓伟主张恺杰公司单方变更其工作岗位,将其岗位从产品开发部工程师调换到产品制造部工程师,安排其的工作内容均非产品开发工程师工作职责,故其拒绝完成,恺杰公司据此对其作出两次书面通告进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恺杰公司则不予认可,称不存在对郭晓伟调岗一事,其公司安排郭晓伟的工作均属于产品开发工程师岗位职责范围之内,郭晓伟不服从公司安排,不执行工作指令,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其公司对郭晓伟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并不违法。对此,首先,就争议焦点一,郭晓伟对其主张的调岗提供了电子邮件、短信、“职责变化日志”及证人证言加以证明,然,恺杰公司产品开发部主管与郭晓伟之间的多份往来邮件难以反映出恺杰公司对郭晓伟进行了调岗,短信中恺杰公司亦明确“没有调岗”并要求郭晓伟完成工作任务,“职责变化日志”为打印件,恺杰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在恺杰公司否认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另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产品开发工程师岗位职责来看,产品开发工程师的岗位职责包括负责相关文件的编制和汇总、参与阶段性产品评审、对制造跟踪出现的问题提出优化方案、积极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等,恺杰公司主张安排郭晓伟的工作均属于产品开发工程师岗位职责范围之内,有一定合理性。故对郭晓伟主张的调岗难以采信。其次,就争议焦点二,郭晓伟拒绝完成工作指令,恺杰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对郭晓伟作出书面通告处理,并无不当。因郭晓伟连续十二个月内受到两次书面通告,恺杰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原审对于郭晓伟要求恺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晓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晓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鸿代理审判员 顾 颖审 判 员 孙少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明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