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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执恢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猛,张仲丝,王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2执恢155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被执行人:于猛,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住淄川区。被执行人:张仲丝,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住淄川区。被执行人:王峰,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住淄川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于猛、张仲丝、王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的(2011)川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于猛、张仲丝、王峰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将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款项履行完毕。至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事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1)川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宜宝审判员  宓远胜审判员  邹庆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司立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