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4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4568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568号原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南路(涟水县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楼)。法定代表人:赵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安东路45号。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军,该公司职工。原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新安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中恒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与被告新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中恒国际花园的B06、B08、B09、E02、E03、E06项目发包给被告新安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约定工期210天,承包人迟延竣工违约责任每天按照合同价款0.1%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新安建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工程,其迟延竣工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系列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总计4196775元。因协商多次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恒国际工程一期违约金4196775元。被告新安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工程节点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延期,原告尚欠被告800多万元一期工程款;涉案工程的油漆、门窗、桩基等工程是原告另行发包给他人,这些工程的延期也是导致工程延期的原因;从涉案工程交付到原告起诉之日已远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恒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新安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分别于2007年9月18日、2007年9月30日、2008年6月10日、2008年8月23日、2008年8月25日分别签订5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涟水县中恒国际新城一期B06、08、09,E02、03、06、08,B01、02、03、04、05、07、10,E04、04、05、07,B07-B08之间、B09-B10之间、E01-E02之间、E03-E04之间、E01-E05之间、E05-E07之间商铺,B-E区围墙、E区车棚、地平等土建、水电安装、附属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新安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新安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09年9月22日,上述工程均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中,本案争议的B06、08、09,E02、03、06号楼的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B06号楼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11月;B08号楼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B09号楼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6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12月15日;E02号楼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12月8日;E03号楼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6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12月15日;E06号楼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6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12月15日。还查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中恒置业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的新安建筑有限公司付款情况汇报载明:截止2011年8月24日新安建筑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已领取款项超出应得工程款1098312.08元,加上2011年6月23日新安建筑有限公司借款923800元、2011年8月10日借款1700000元,合计超额支付工程款3415061.08元。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中恒二期工程款结账单载明一期多支付款项为3415061.08元,但该数额系财务部门2011年11月28日对账的结果,此时工程咨询报告尚有部分没有作出,且中恒公司应付工程款中包括的部分保证金没有析出,对账后工程款总价、已付工程款数额均已发生变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苏08民终1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中恒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诉讼时效未超过两年,申请证人李某、贾某出庭作证,证明赵某2与被告新安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兵于2010年中秋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在一起谈违约金的事情,申请证人赵某1、孙某出庭作证,证明赵某2与被告新安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兵于2014年中秋节前在一起谈违约金的事情,申请证人赵某2出庭作证,证明赵某2多次向李兵追讨违约金。被告新安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因原告未按照工程节点支付工程款及原告将油漆、门窗、桩基等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导致工程延期,不是原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所以赵某2从未与李兵谈违约金的事情,同时证人证言陈述不清楚且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争议工程的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0天,B06号楼竣工时间为2008年11月,B08号楼竣工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B09号楼竣工时间为2008年12月15日;E02号楼竣工时间为2008年12月8日,E03号楼竣工时间为2008年12月15日,E06号楼竣工时间为2008年12月15日。争议工程在2008年底竣工时其因延期造成的违约损失已经存在,原告应于竣工后两年内向被告主张延期损失。直至2012年7月10日双方在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原告中恒置业有限公司未向被告主张延期损失,此时两年诉讼时效已超过。原告为证明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证言陈述不清楚且存在互相矛盾之处,故本院对原告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新安建筑有限公司关于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原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洋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俊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