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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叶芝元、张辉、张勇与杨和联、杨惠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芝元,张辉,张勇,杨和联,杨惠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第1570号原告:叶芝元,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系死者张某之妻。原告:张辉,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系死者张某长子。原告:张勇,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系死者张某次子。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殷铁刚,湖南省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和联,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大章,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惠良,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住所:湖南省洞口县洞口镇蔡锷路127号。负责人:刘古丁,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芝元、张辉、张勇与被告杨和联、杨惠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芝元、张辉、张勇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原告张勇、被告杨和联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大章、被告杨惠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芝元、张辉、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8704.5元,其中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2)、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10000元,尸体处理、运送费7000元、财产损失2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被告杨和联驾驶湘E×××××/E371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洞口县木瓜村沿G320线驶往竹市镇方向,当日9时50分许,被告杨和联驾车行至洞口县竹市镇××村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刘德利驾驶的湘07D47**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时与之相刮,导致湘07D47**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与路边绿化带相撞,造成乘坐拖拉机上的受害者张某当场死亡,拖拉机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5日,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湘公交认字[2016]第0526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和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和联所驾车辆湘E×××××/E371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杨惠良所有,被告杨惠良为湘E×××××/E371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4日24时止。为维护三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杨和联辩称:1、死者张某的民事赔偿只能以农村人口的计算标准进行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2、尸体处理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重复计算,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依法计算,财产损失费用以鉴定书为准,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过高;3、其是被告杨惠良雇佣聘请驾车,死者张某的死亡赔偿,应该由被告杨惠良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被告杨惠良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据死者张某居住于城镇且在城镇务工,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2、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也不应计算;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未提供任何证据;4、尸体处理、运送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予重复计算;5、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不予支持;6、诉讼费不属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汉寿县龙潭桥镇纸料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太和居民委员会证明、电费收据、挖掘城市道路审批表、施工图纸、收款收据、邵阳市人社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死者张某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张某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原告提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因致被害人张某死亡的被告杨和联因犯罪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赔偿的范围之内,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提交了湖南程盛[2016]程鉴字第161A号(洞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购车发票,拟证明死者张某乘坐的拖拉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毁损及车辆价值28000元,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系正式购车发票,发票上购车者是李光卫,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湘07D47**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是死者张某所有,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8000元不予支持。4、诉请赔偿尸体处理、运送费7000元:因尸体处理、运送费等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再重复计算,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根据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因张某死亡造成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3889/12×6=26944.5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未满60周岁,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计算为11930元×20年﹦238600元;3、死者张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酌情认定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宿费为1140元;上述费用合计269684.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杨和联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当场死亡,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和联是被告杨惠良雇佣聘请的驾车员,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杨惠良承担。杨和联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故死者张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张某已经死亡,其近亲属即三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芝元、张辉、张勇因其亲属张席中死亡的赔偿费用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芝元、张辉、张勇因其亲属张席中死亡的赔偿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59684.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建华审判员  谢丽华审判员  曾晓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 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