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东海、刘秀娟等与山东平原汉源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海,刘秀娟,山东平原汉源绿色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6民初750号原告:王东海,男,汉族,1985年4月17日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原告:刘秀娟,女,汉族,1983年9月9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被告:山东平原汉源绿色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辉明。原告王东海、刘秀娟与被告山东平原汉源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东海、刘秀娟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山东平原汉源绿色能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35869.45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王东海、刘秀娟自愿以刘秀娟名下在中国银行平原县支行存款1061000元凭证号为09495XXXX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东海、刘秀娟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山东平原汉源绿色能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35869.45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二、将原告刘秀娟名下在中国银行平原县支行存款1061000元凭证号为09495XXXX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立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兴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