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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召峰与李勇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召峰,李勇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838号原告刘召峰,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23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毅,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8日,住禹州市。原告刘召峰诉被告李勇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召峰于2017年3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召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召峰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8月,被告急需资金向我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2分,并约定2016年2月18日前还款。该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我5万元,下余5万元被告迟迟不还。经��多次催要该款,无果,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5万元和利息。被告李勇毅缺席未答辩。原告刘召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刘召峰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召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于2016年2月18日前归还,借款人:李勇毅,2015年8月18日”,证明被告李勇毅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勇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刘召峰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8日,被告李勇毅借原告刘召峰款10万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6年2月18日前归还。该款到期后,被告李勇毅偿还原告5万元,下余5万元至今未还。2017年3月7日,原告刘召峰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勇毅偿还其借款5万元和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勇毅借原告刘召峰款10万元,有其为原告出示的借条为证,原告自认被告偿还5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被告利益,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勇毅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另行主张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借条没有显示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约定,按有关规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勇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召峰借款5万元并支付原告刘召峰自2016年2月19日(逾期之日,本金为5万元)起开始计算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本到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勇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俊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