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吴林、田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林,田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异21号案外人:吕园园,女,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申请执行人:吴林,男,1983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田莉,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林与被执行人田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吕园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吕园园称:2013年4月,田莉将涉案房产以书面协议抵押卖给案外人,并与田莉在2013年、2014年、2015年在公证处进行公证。2013年田莉经贷款公司李亚南收其12万元,2015年田莉又经李亚南收案外人12万元,共计二十四万元。案外人于2014年3月就居住在该房屋,房屋内家电等都是案外人购买,本人现家庭生活困难,故请求解除对田莉名下的淮北市相山区桂苑路XXX室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执行。吕园园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吕园园身份证复印件,田莉身份证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联,借据,收据。申请执行人吴林未答辩,亦未举证。被执行人田莉辩称,涉案房子已经卖给吕园园了,另外准备偿还吴林的欠款,但目前钱少,只能一个月一个月的偿还。本院查明,吴林与田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相民保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田莉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桂苑路XXX室。同年4月13日,本院就上述纠纷作出(2015)相民一初字第005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田莉于2015年6月20日之前偿还吴林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6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6)皖0603执恢100号执行裁定书,拍卖田莉名下的涉案房产。另查,淮北市相山区桂苑路XXX室房产于2012年6月7日预告登记在田莉名下,并于同年7月16日设立抵押登记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本院认为,预告登记是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的种类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规定,在执行中,判断不动产权属依据不动产登记簿,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田莉名下,田莉享有预告登记房屋的相关权利。从案外人吕园园所提异议申请书及证据可以看出,田莉欠吕园园24万元未还,后田莉将涉案房屋作价24万元转让给吕园园,并办理了公证,实质是以房抵债,但因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故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吕园园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茂峰代理审判员 唐晓芳人民陪审员 杜明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曼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