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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3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申红山与被告柴春霞、谢其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红山,柴春霞,谢其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3民初1519号原告:申红山,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刘关,闻喜县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春霞,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谢其红,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申红山与被告柴春霞、谢其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红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刘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春霞、谢其红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红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柴春霞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柴春霞亲笔书写借据一张,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还款且无法联系。被告谢其红与被告柴春霞系合法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柴春霞、谢其红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被告柴春霞以生意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红山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申红山现金伍万元正(50000-)期限10天借款人柴春霞2014年9/12号”。借款后被告无法联系,未还分文。被告柴春霞与被告谢其红于2015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柴春霞向原告申红山借款50000元有其亲笔书写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拖欠不还,实属不当。被告柴春霞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柴春霞与被告谢其红结婚登记时间为2015年6月2日,该笔借款发生于2014年12月9日,系被告柴春霞婚前个人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谢其红对该5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红山借款5000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谢其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柴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云凯审判员  卫红鸽审判员  马浩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东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