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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那小芳与何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小芳,何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219号原告:那小芳,女,汉族,生于1984年5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何龙,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锋,男,汉族,生于1995年10月5日,住绵阳市涪城区,与何龙系叔侄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定金,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5日,住绵阳市涪城区,与何龙系叔侄关系。原告那小芳与被告何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那小芳及被告何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锋、郭定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0元、误工费320元(按休息5天每天64元计算)、交通费100元,合计1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早上原告与朋友在涪城区跃进路长虹世纪城附近准备停车,被告恰巧站在原告车辆必经位置,在原告与被告交涉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拳打脚踢致伤。事后被告虽被拘留15天,但仍然态度恶劣,既未对原告赔礼道歉也未作任何民事赔偿。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未提异议,但辩称:原告未住院治疗且其身体检查没有问题,不应该赔偿医疗费;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6日8时许,原告那小芳驾车在涪城区长虹世纪城二期停车场取卡时,因被告何龙挡在前面,双方发生争执。后何龙打了那小芳一拳,那小芳下车进行理论时,何龙又将那小芳摔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事发后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何龙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于事发当日到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临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脑震荡?”,医生建议“适当休息,不适随访”,辅助头部CT扫描等检查,支出“检查费、X线检查、CT扫描费”942.30元。本院认为,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970元,但提供的医疗发票记载金额为942.30元,本院支持该票据记载金额。原告主张5天每天64元的误工费320元,因医生建议为适当休息并未医嘱休息5天,故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医生建议酌情支持休息两天,按每天64元计算支持12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虽无票据证明,考虑其受伤后医疗及维权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那小芳医疗费942.30元、误工费12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70.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昌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