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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朱振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刑初39号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振锋,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人朱振锋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望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9日因吸毒被望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振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振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振锋于2016年6月,在华阳镇都市宾馆812号房间先后四次容留史某2、彭某等人吸食冰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朱振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振锋在其登记住宿的华阳镇都市宾馆812号房间内,容留彭某、史某2吸食冰毒。2、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振锋在其登记住宿的华阳镇都市宾馆812号房间内,再次容留彭某、史某2吸食冰毒。3、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振锋在其登记住宿的华阳镇都市宾馆812号房间内,容留彭某、史某2、郭某吸食冰毒。4、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振锋在其登记住宿的华阳镇都市宾馆812号房间内,容留彭某、孙子翔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振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彭某、史某2、郭某、孙子翔、李某的证言,住宿登记簿,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被告人朱振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振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显已触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振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振锋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毒品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振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光肖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