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宏与黄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黄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51号原告:赵宏,男,1992年6月6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被告:黄莉军,男,1987年6月1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原告赵宏与被告黄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晏胜民、代理审判员晏小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莉军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通知,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借本金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7月12日到期)。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归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也未归还本息。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请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黄莉军未到,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适格主体;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月利息二分计算的事实。本院组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核对无异,上述证据一、二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7月12日到期)。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归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也未归还本息,遂导致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由被告黄莉军向原告赵宏出具借条,该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2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宏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结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黄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顺民审 判 员 晏胜民代理审判员 晏小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晏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