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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6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侯权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侯权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6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清,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桂,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侯权标,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侯权标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因侯权标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侯权标向中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49863.08元、利息1760.77元、滞纳金863.35元(暂计至2016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侯权标向中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624.36元。庭审期间,中行中山分行称起诉后侯权标没有还款,明确截至2017年2月17日尚欠本金49863.08元、滞纳金5902.8元、利息4172.06元;同时明确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为1928元,之后不再计收,其他无变更或补充。侯权标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侯权标。信用卡卡号:62×××97。卡种: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甲方(即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即中行中山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欠款情况:侯权标于2014年12月13日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之后,侯权标持本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于2016年10月17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2月17日,侯权标尚欠本金49863.08元、利息4172.06元、滞纳金1928元(滞纳金最后一期实际计算至2016年12月17日止),合计55963.14元。本院认为,侯权标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所申领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侯权标持卡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已属违约,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承担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相关费用。关于侯权标的欠款金额,中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而侯权标没有出庭也没有举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因中行中山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侯权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权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欠款本金49863.08元、利息4172.06元(暂计至2017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1928元,合计55963.1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56元,被告侯权标负担112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小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嘉雯李先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