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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5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大浪鸿兴钟表厂与泽峰表业(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大浪鸿兴钟表厂,泽峰表业(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5618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大浪鸿兴钟表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法定代表人王平均。委托代理人刘帮新,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泽峰表业(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法定代表人杨泽霖。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大浪鸿兴钟表厂诉被告泽峰表业(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其货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6,428元;2、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726.53元(利息以人民币16,42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2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22日,利息应支付至欠款付清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428元未支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泽峰表业(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日向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大浪鸿兴钟表厂支付货款人民币16,428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6,428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大浪鸿兴钟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元,由被告泽峰表业(惠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思淇书记员 苟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