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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普川工贸有限公司、李福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普川工贸有限公司,李福金,张秀梅,高密市孚地运输有限公司,吴兆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591号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潍坊普川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李福金。被告:张秀梅。被告:高密市孚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吴兆刚。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普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川公司)、李福金、张秀梅、高密市孚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地公司)、吴兆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柏清,被告孚地公司、吴兆刚共同委托代理人褚世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金、张秀梅经本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原告就被告普川公司抵押财产优先受偿;3、被告李福金、张秀梅、孚地公司、吴兆刚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普川公司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9.2%,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借款合同签署当日,原被告就该笔债权签署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普川公司的财产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福金、张秀梅、孚地公司、吴兆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普川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孚地公司、吴兆刚辩称,高密市孚地农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更名为高密市孚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吴兆刚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本人不担任保证人;保证人应在抵押物受偿不能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普川公司、李福金、张秀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与普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原告与普川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3、原告与高密市孚地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4、被告普川公司动产抵押登记书;5、借款借据;6、原告向被告普川公司发放借款的支票存根。本案五被告均未出示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普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为:为保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04014《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普川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做抵押;抵押财产包括7140平面磨床一台、6153数控车床两台、106013立式加工中心两台、6013立式加工中心一台、2722龙门加工中心一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普川公司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普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4014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普川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贷款年利率19.2%,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高密市孚地农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为,高密市孚地农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普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04014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票向被告普川公司给付借款80万元。同日,高密市孚地农业有限公司、被告普川公司、吴兆刚、李福金在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上盖章、签名确认。被告普川公司借款后,依约还息至2014年11月1日,本金一直未还,后亦再未还本付息。还查明,高密市孚地农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更名为高密市孚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吴兆刚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普川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普川公司发放借款,被告普川公司理应履约还本付息。因被告普川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超出借款期限后,应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原告与被告顺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执行年利率为19.2%,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8.8%,双方约定逾期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普川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设立抵押,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普川公司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原告与高密市孚地农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所记载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体明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高密市孚地农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普川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高密市孚地农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高密市孚地运输有限公司即被告孚地公司现用名,该保证责任应由被告孚地公司承担。本案中同时存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及保证人担保两种担保形式。被告孚地公司与原告所签订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孚地公司所提供保证人担保与被告普川公司提供抵押物担保就债权实现顺序处于同等地位,被告孚地公司应对被告普川公司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孚地公司辩称保证人应在抵押物受偿不能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福金、张秀梅、吴兆刚以个人名义作为原告普川公司借款的保证人,故原告主张该三名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普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金、张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普川工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本金80万元,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按年利率19.2%计算,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潍坊普川工贸有限公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高密市孚地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潍坊普川工贸有限公司、高密市孚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平平审 判 员  张勤昱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凌雪 关注公众号“”